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这一立法创新使得我国的信托立法较他国的信托立法而言颇具标新立异之举。虽然在我国,受托人尚不能赢得立法者的全部信任,同时立法者可能也担心委托人会利用信托来规避法律,以逃避债务和税收等,所以才如此设定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属,旨在充分保护信托各方面关系人的利益。但无论从信托理论还是实践来看,这样的设计都存在着很大的缺陷。首先,因为信托财产属于委托人,受托人只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这种规定使得信托与委托难以区分。因为信托中的受托人应能以自己的名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接受委托时只能在委托的权限内管理、处分信托财产,两者的权限是完全不同的,如此看来,我国的信托只有信托之名,而无信托之实。此外,这种立法设计还使得受托人在管理、处分信托财产时没有了法律依据。在传统的信托制度中,为了实现对信托的有效运作,如上所述,受托人常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处理信托财产。如果对处分的财产不享有所有权。处分行为失去了法律依据,将变成无权处分,这也是有悖于信托基本原理的。其次,该规定在实践应用中也出现了缺陷,即这一规定也无法为遗嘱信托情形下信托财产所有权归属提供法律依据。我国信托法第8条规定信托可以由委托人通过遗嘱设立,但是设立信托的遗嘱毕竟是在委托人死亡之时才生效的。信托由此产生。而已经死亡的委托人当然不能再继续享有包括信托财产所有权在内的任何财产权利,此时信托财产所有权又该归属于谁呢?对于这个问题该规定显然无法解释。笔者认为我国对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过于极端,因为信托正是由于其富有弹性和开放性,才能容纳各种新型的法律关系,而对于这种弹性制度的理解也应该是弹性的,不能只是将大陆法系的物权制度生搬硬套。正如日本学者新近提出的观点限制性权利转移说,大陆法系之所以赋予所有权四项权能,其目的也在于使财产发挥更大的效用,而允许权能一定程度上的分离。因此,委托人完全可以将财产转让给受托人,但他只拥有处分权,其受益权则由受益人享有。此外,尽管以保护委托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为目的,立法将财产权确认为委托人享有并无过错,但基于法律应具有前瞻性,如此规定实有不妥。立法者可以从相应的配套规范中寻找规制各方利益的措施和手段。对于规范信托制度的法律,则应当使其名副其实,否则为了使信托制度能更好的实施而颁布的信托法到头来变成了阻碍其在经济社会发展的绊脚石。岂不南辕北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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