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监护人设立存在哪几种方式
监护人的设立即监护人的选任。对此,存在四种方式: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直接根据法律规定而产生。未成年人的监护人首先应由其父母担任,如父母死亡或无监护能力的,按顺序应由以下人员担任:祖父母、外祖父母;成年的兄、姐;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
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按顺序由以下人员担任: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除此而外,经有关单位同意,精神病人的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担任监护责任,也可以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监护人由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指定监护人的单位、组织的指定而产生。
指定监护有两种情况:
1、未成年人或者精神病人没有近亲属或近亲属丧失监护能力时,有关单位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从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其他近亲属、朋友中指定监护人;
2、当近亲属对于由谁担任监护人发生争议时,有关单位、组织可以进行调解并从他们中间指定监护人。
在以指定监护方式设立监护的情形,如果当事人对指定不服,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人民法院作出维持或撤销原指定的判决,如果原指定被判决撤销,人民法院应另行指定监护人。
(三)委托监护
委托监护是指法定监护人或指定监护人因故暂时无法行使监护权,可将监护职责部分或全部委托他人承担。受委托担任监护人的人为委托监护人。
例如,父母因事外出,将未成年子女托付亲友照管。此外,未成年人在托儿所、幼儿园、学校就读期间,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间,有关教育机构或医疗机构对于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也应当承担监护责任。
在委托监护的情形,除有特别约定之外,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仍由法定代理人或指定代理人承担,但委托监护人确有过错的,应承担连带责任。未成年人及精神病人在教育机构或医疗机构监管期间致人损害的,如果有关机构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四)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是指被监护人的父母用遗嘱为其指定监护人。
遗嘱监护的成立应具备三个条件:
1、被指定的人同意作监护人;
2、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无异议;
3、该指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并对被监护人并无不利。
二、哪些人不能成为监护人
监护人既为保护被监护人而设,自然须具备相当能力,故监护人的资格是确定监护人是否胜任监护职务的重要问题,它关系到被监护人的权益能否得到切实保障的问题。各国法律均对此做出了规定,对于不能胜任监护工作者,法律规定不许其担任监护人,这就是所谓“监护人缺格”(消极资格)的规定。“监护人缺格”的情形,归纳起来主要在有下六种:
(一)未成年人;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三)被法院免职的法定代理人或保护人,如正在受刑罚处罚(不包括缓刑、管制的)的人,有危害被监护人利益行为的人等;
(四)破产人;
(五)对被监护人提起诉讼或曾经提起过诉讼的人及其配偶和直系血亲,即可能对被监护人人身造成危害或损害其利益的人;
(六)去向不明的人。
三、法定监护人的设立
依其方式,可以划分为当然设立、协议设立和公权力指定设立。
(一)当然设立,指第一顺序人全体作监护人。
(二)协议设立,可分四种情况:当第一顺序人为二人以上时,经其协议,只由其中一部分人作监护人。经各顺序人协议,由第二顺序人作监护人。经精神病人监护人各顺序人协议,只由第三顺序人或第四顺序人作监护人。经各顺序人协议,由各顺序人共同作监护人。
(三)公权力指定设立,即由主管组织指定监护人的设立方式。其要件为:不能依照当然设立和协议设程序产生监护人,尤其对于何人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情况。由主管组织指定。
关于主管组织,《民法典》规定是未成年人父、母所在单位(当夂母不在同一单位时,则由两个有资格指定的机关指定〉,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在为精神病人指定监护人时,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村)民委员会。指定单位为解决监护争议依法指定监护人时,只需将指定结果以书面或者口头的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该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应依法承担监护人的职责。但是,主管组织的指定,不是终局性的。当事人如果不服,可以诉诸法院裁判。
如果被指定人对该指定不服的,应当在接到指定通知的次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起诉的,按变更监护关系处理。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有关指定监护人的原则采取特别程序进行审理,依法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法院为指定监护时,原则上应依顺序并同时考虑是否对被监护人有利。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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