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外的行政诉讼法相比,我国行政诉讼法没有采取诉讼类型的划分,而是采用了判决类型的做法,也就是说,原告在起诉的时候,不需要选择诉讼形式,而作出什么样的判决完全由法院根据对案情的分析来决定。这虽然从表面上来看,降低了原告起诉的门槛,但另一方面,也无形中给与了法院在行政诉讼中的巨大权力。法院不仅可以全面审查行政主体的行为和决定,而且还可以指示甚至代替行政主体作出什么样的行为和决定。这种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僭越,在某种程度上,是我国强调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行政”功能的产物。虽然要在短时间内改变这种思想很难,而且建立什么样的诉讼类型制度在学理上尚缺乏深入的研究,[1]所以,唯一现实的做法是先仿照行政诉讼类型来完善我们现有的判决类型制度,待经过一定的实践后,通过总结经验教训,渴望能够引起对诉讼类型划分的重视。1989年的《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判决类型共有五种:维持判决、撤销判决、履行判决、行政诉讼“事实的清楚”呢?所以,无论是一审还是二审,都只能从“证据”出发来认识事实,这才是切实可行的做法。
[原文]
《行政诉讼法》无规定。
[修改稿]
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对原审法院受理、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错误的,应当分别情况作如下处理:
(一)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二)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的,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理由说明]
本条是原文中没有,但在《若干解释》中新增加的,主要针对可以进行上诉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的裁定,本条将其归纳到一起,以便于法院适用。
王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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