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与李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25 21:40:22 49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河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薛店镇工贸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姚X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伟,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X,男,19X年6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屈X刚,男,满族,住银川市新城区。

原告河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李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x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XX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委托代理人赵X伟、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屈X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的新劳仲案字(2009)第86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计算有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李X是原告XX公司2006年10月从社会上招聘的员工,2008年2月1日原告XX公司和被告李X续订劳动合同到2011年12月。现劳动合同未到期,原告XX公司没有和被告李X解除劳动关系,被告李X仍然是原告XX公司员工,原告XX公司和被告李X的劳动关系仍然存续。原告XX公司于2008年1月开始为被告李X缴纳社会保险,原告XX公司为被告李X补缴社会保险的时间应为2006年10月至2007年1月。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定原告XX公司不用承担和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第一、二项内容。

被告李X辩称,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仲裁裁决是正确的,原告XX公司诉称的理由不成立。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X于2006年10月到原告XX公司工作。2008年2月1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李X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2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止。2009年9月底,被告李X离开原告XX公司,被告李X称是因原告XX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所致,原告XX公司称是因被告李X自动离职所致。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后被告李X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及双倍赔偿金15600元;XX公司为李X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XX公司向李X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2600元。,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12月24日作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8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为申请人补缴2006年10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申请人承担;其中已经缴纳过的不再补缴。二、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32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XX公司不服该劳动仲裁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X的月平均工资为2372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劳动合同书、新郑市职工社会保险关系登记表、李X2008年10月-2009年9月份工资表、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案(2009)第86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李X2006年10月到原告XX公司工作时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对该事实均予以认可,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故应当认定被告李X在原告XX公司工作的时间为2006年10月至2009年9月。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原告XX公司诉称被告李X是自动离职,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XX公司称被告李X属自动离职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故对被告李X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XX公司应支付被告李X赔偿金14232元(2372元/月×3个月×2)。用人单位支付了劳动者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故对被告李X要求原告XX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李X要求XX公司支付未提前30天通知的代通知金26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社会保险相关政策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社会保险费属相关机关强制征收的费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后,因没有按时足额缴费产生的争议属于行政争议,应当依照行政强制征缴的程序办理,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因此,被告李X要求原告XX公司为其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主张,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李X赔偿金14232元。

二、驳回被告李X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河南XX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X佩

二Ο一Ο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万X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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