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合生与周金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3-04-24 08:14:24 408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原告李合生,男,1949年10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殷普生,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文学,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律师。

被告周金成,男,45岁。

委托代理人李光胜,男,45岁,汉族,住本市道西街北门楼。

原告李合生诉被告周金成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9年被告承包村委起土坑地7.39亩,后经协商,被告将该土地转包给我耕种,我一次向被告交清承包费14188.8元,承包期限自199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我已按约耕种了10年,2009年秋后,被告擅自毁约强行耕种,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特予起诉,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准被告将7.39亩土地退还给我,并继续履行土地转包合同。

被告辩称,1999年9月,我承包了村委7.39亩起土坑地,在我耕种两年,同村村民李德军耕种一年后,原告想种,我就让他临时种几年,没有签土地转包合同,也没有说种几年,只是我能种时就收回,今年10月,我收回了我承包的土地自己耕种。原告想种我的土地不和我直接商量,一直找我哥哥周金玉,逼他签转包土地合同,我不同意。原告起诉我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没有转包合同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1999年9月10日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与周金成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2、1999年元月19日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与周金玉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3、2009年10月18日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4、1999年9月10日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收取周金成承包费收据复印件1份;5、周金玉承包地转让给李合生承包证明复印件1份。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调查,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9年9月10日卫辉市顿坊店乡顿坊店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周金成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载明:“顿坊店村委将起土坑7.39亩地承包给周金成,期限为1999年9月10日—2011年9月10日止”后,原、被告协商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承包地7.39亩转包给原告耕种,转包期限未约定。2006年度原告领粮食、直补款时,被告将土地承包合同原件及交承包费款原件交于原告,便于原告领取粮食、直补款。2009年秋后,被告将转包地收回自己耕种。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被告将承包的土地转包给原告耕种,承包期限未约定,现被告已将转包地收回自己耕种。原告要求被告将转包地退回,未向本院提供确凿的证据,且被告以前述答辩意见抗辩原告,故原告诉讼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合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限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保亚

审判员赵燕荣

审判员王荣珍

二○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李慧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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