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从政策上扶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文件精神,进一步支持我省国有企业改革,加大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税收优惠扶持力度,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208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2号)的有关规定,现就下岗失业人员从事生产销售货物和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征免增值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下岗失业人员生产销售货物和提供应税劳务,月销售额在5000元(含)以下,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月销售额在3000元(含)以下,或按次(日)销售额在200元(含)以下的,免征增值税。
(二)下岗失业人员享受上述增值税优惠政策,须凭劳动保障部门颁发的下岗失业证明,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方可享受。
(三)本通知所称的下岗失业人员是指财税〔2002〕208号通知规定的下列人员:
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
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
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
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四)上述优惠政策执行期限暂定为2003年5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详见广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支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增值税优惠政策的通知》(2003年4月25日、粤国税发[2003]7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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