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申诉人:某市汽车发动机制造厂。
法定代表人:田某,男,56岁,系某市汽车发动机制造厂厂长。
被诉人:谭某,男,27岁,系某市汽车发动机制造厂劳动合同制工人。
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还在履行过程中时,被诉人谭某突然不辞而别到某市郊区钢管厂工作,申诉人认为被诉人单方终止劳动合同的履行应负违约责任,并提出由被诉人支付12200元违约金,双方因此发生争议,申诉人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
调查过程
1991年6月,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1993年7月,申诉人出资送被诉人谭某到某省工学院机械制造系进修学习。1994年7月被诉人谭某进修学习结束,被申诉人安排到铸造车间担任车间副主任。1994年10月申诉人又派谭某到日本考察学习半年。谭某于1995年4月份回到单位,6月份应聘到某市郊区钢管厂任技术副厂长。谭某擅自离厂到其它单位谋职的原因是,原单位工资低,管理僵化,不能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并认为乡镇企业更能发挥自己的才能和水平。
谭某出走谋职业已成事实后,申诉人为了减少损失,同意与被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但被诉人必须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申诉人派谭某两次进修所花的培训费及几年来为谭某支付的社会养老保险金、待业保险金共计12200元。双方因此发生争议。
分析意见
1.双方199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双方应当按期履行。谭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经用人单位派出学习两次,足见用人单位对谭某是比较器重的,而且任命其为车间副主任。谭某以工资低和不能发挥自己才能为由一走了之,确给用人单位造成一定损失,而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内容,谭某属违约行为,应当向中诉人支付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第十五条规定:"在合同期内任何一方违约,都要向对方支付违约金2000元。”
2.申诉人两次送谭某学习所用培训费为22000元,其中送日本进修学习是中日合资项目,日方出资培训金额为11800元,因此实际由申诉人出资为10200元。
3.按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统筹的规定,统筹金由国家、企业和职工三方合理分担。《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企业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其数额为劳动合同制工人工资总额的15%左右。劳动合同制工缴纳的退休养老基金数额为不超过本人标准工资的3%。缴纳合同制职工在职期间的退休养老金,是企业应尽的义务。因此不应要求谭某返还这部分费用。
调查结果
1.谭某与某市汽车发动机制造厂的劳动合同从1995年6月26日起解除,谭某应负违约责任;
2.谭某赔偿某市汽车制造厂培训费10200元;违约金2000元,合计12200元。上述款项,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3.仲裁费50元,由被诉人谭某承担。
经验教训
1.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应明确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特别是关于违约金问题一定要规定得十分明确。
2.承担违约责任的要件包括:
(1)有违约事实;
(2)违约行为与对方的实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
(3)分析责任大小和后果;
(4)以经济赔偿形式承担。
3.在合同制工人与企业终止劳动关系后,企业不得以任何理由追索为合同制工人缴纳的退休养老费用,也不得以此为要挟不给合同制工人办理转移工作单位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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