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针对在中国(以下简称出口国)孵化、饲养、用于生产加工向韩国出口的新鲜、冷藏或冷冻肉的鸡、鸭、鹅、火鸡、鹌鹑、野鸡等家禽制定了卫生标准。
第一条:出口国在过去3年间未发生过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但如经韩国农林部官员认定,出口国国内对高致病性禽流感(HPAI)的控制措施正得以有效实施,则可将该期限定为6个月。
第二条:在以家禽饲养场为中心、半径10公里的范围内,过去两个月间须未发生过新城疫(VVND)。
第三条:家禽饲养场在过去12个月未发生过禽霍乱、雏白痢、禽伤寒、法氏囊病、马立克氏病、鸭病毒性肝炎(仅限于鸭肉)、鸭病毒性肠炎(仅限于鸭肉)、新城疫(LENTOGENICND)及其他重要家禽传染病,且从中未分离出沙门氏菌噬菌体(4型)。
第四条:出口国政府每年需向韩国政府通报本国实施的重要家禽传染病防疫计划及实施结果,并于每月以英文形式向韩国政府通报出口国国内家禽传染病的发生情况。如果出口国发生禽流感、嗜内脏速发型新城疫及其他重要家禽传染病或类似疾病,须立即向韩国政府通报。发生禽流感时,还须在停止出口的同时,向韩国政府通报必要的事项;如要恢复出口,须事先与韩国政府协商。
第五条:出口国政府须对希望向韩国出口家禽肉的国内作业场(屠宰场、加工厂、保管场)实施卫生检查,并向韩国政府通报合格的作业场。家禽的宰杀、分割、加工、包装及保管的作业场,须是中方通报的经韩国政府实地检查或其他方式认可的作业场。
第六条:被认可向韩国出口的作业场,不得从禁止向韩国出口的国家进口或经营途经此类国家的家禽和肉类。
第七条:禽肉须出自出口国政府兽医官员经实施活体或解剖检疫,结果为健康的家禽。同时在包装物和包装上,须印有经无害于公众健康的方法处理过的合格标志。这一合格标志须事先向韩国政府通报。
第八条:出口家禽肉中,导致危害公众健康的残留物(抗生素、合成抗菌素、农药、激素制剂、重金属及放射性物质等)不得超过许可标准(依照韩国政府的有关规定),不得被沙门氏菌(4型)污染,不得进行影响家禽肉结构或特性的离子化放射线或紫外线处理,并不得投放软肉素等成分。
第九条:用于包装出口家禽肉的包装纸须由出口国政府认可的、于人体无害的、不造成环境污染的材料制成。
第十条:出口国政府每年必须以英文版本形式向韩国政府提交有关残留物检查的机构、设施、人员、检查方法、检查计划、检查实绩、残留允许标准、家禽用、动物用医药品及杀虫剂等销售实绩的详细材料。
第十一条:出口家禽肉须将头、爪、胃、肺、食道、气管等剔除,且不得划破胴体。
第十二条:出口家禽肉在运抵韩国的过程中,不得经由韩国不允许进口家禽肉的地区,不得被传染性家禽病的病原体污染,须没有腐烂、变质等有害于公众健康的问题,并需安全运输。
第十三条:出口国政府(兽医官)须以英文形式签发详细记载以下各款的出口检疫证书:
1上述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七条、第八条及第九条所规定的事项;
2.品名、包装形状、包装数量及净重(N/W);
3.屠宰场、加工场、保管场的名称、地址及认可号码;
4.肢肉:屠宰时间;精肉:屠宰时间、加工时间
5.集装箱号码及集装箱上贴附的封箱号码;
6.船(飞机)名、装运日期及装船港;
7.出口商和进口商的地址、姓名及公司名称;
8.检疫证书签发日期、签发地、签发人职务及姓名、署名。
第十四条:韩国政府兽医当局有权对向韩国出口家禽肉的肉类作业场进行实地卫生检查,如卫生检查结果不合格,则禁止该作业场生产的肉类向韩国出口。
第十五条:韩国政府兽医当局在对出口家禽肉的检疫中,如发现有与韩国政府的进口卫生条件不符的事项,以及经禽流感精密检查,结果发现有禽流感血清型(HPAI)时,可退回或销毁该批家禽肉,并可终止该批家禽肉生产作业场向韩国出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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