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6月30日,市民林某和妻子张某去外地看望父母。同年7月2日凌晨1时20分许,林某乘坐张某驾驶的轿车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林某当场死亡。经交管部门认定,张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据了解,林某于2008年8月4日与某地产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5年,林某从事监理工作,每天工作7.5小时,每周一至周六工作。
2013年6月,张某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林某工伤(亡)认定申请,张某称:林某为了赶单位晨会,途中遇到交通事故死亡。随后,张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林某与地产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同年8月16日,劳动争议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014年9月,人社局向张某开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同时,向地产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对此,地产公司称,发生车祸时林某既不是在上下班的必经路线上,也不是在上下班规定的时间,应当不予认定工伤。人社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张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经查明:2012年7月2日是星期一,林某除开晨会外,公司没有给他安排其他临时紧急性的工作任务。当地政府于2014年12月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张某不服,诉至法院。
张某认为,7月2日是工作日,林某从父母家返回工作地途中发生车祸,发生事故时,应属于上班途中,如果不上班,林某不会深更半夜赶回来。
公司则认为,上班时间是10时,而不是凌晨,只有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才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所以,林某不是在上班途中,不能认定为工伤。
说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林某能否认定为工伤(亡),争议的焦点是发生交通事故时,林某是否在上下班途中。
法院认为,林某的父亲居住地距林某的工作地有200多公里。因张某当时行驶在高速公路上,如果当日未发生交通事故,张某驾驶车辆将在当日凌晨3时左右到达家中或工作单位,而凌晨三四时对于绝大多数职工,均不是通常的上班时间,张某在工伤认定申请中称林某是为了赶单位的晨会,而地产公司每周一的晨会是10时在办公室开,并且地产公司当日没给林某安排其他临时紧急性的工作任务,林某也没有必要过早地赶到单位上班。因此,法院认为林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应是其在返回家中的途中,并不是直接去单位上班的途中,不属于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故不予认定工伤。
法院判决,维持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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