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2月26日上午,莒县某中学教师韦某欲到本班两名学生家家访,因为同事史某是其中一个学生常某的舅舅,韦某便约史某同去。由于另一个学生李某的家长12点半以后才能在家,二人遂在常某家吃午饭。17点左右,二人在回学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史某被医院诊断为:右侧副叶脑挫裂伤、面部软组织伤。2008年9月27日,史某向当地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审查后,认定史某所受伤害为工伤,该中学不服,向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日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2月24日审查后,维持了莒县劳动部门的工伤认定书,学校于是诉至莒县法院,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
对于史某是否构成工伤,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史某利用家访的便利,到自己亲戚家喝酒,严重违反了校规、校纪,改变了家访的性质,变成了走亲访友,故史某发生交通事故是在工作时间之外,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意见认为,史某经学校批准外出家访,属于因公外出,在返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单位提出未按时返校的问题,因家访时学生家长未在家这一客观原因,致使家访时间延长,超出请假时间,但目的和动机仍是为了完成家访这一公务行为,因此应当认为是因公外出时间和行为的延续。而且,学校的调查笔录也证明韦某曾电话向该校副校长崔某补假。对史某接受学生家长宴请的行为,如属违纪,学校可以进行相应的处理,但不能作为不认定工伤的理由。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史某系学生常某之舅舅,该家访行为是韦某为实现对学生常某家访而要求史某同去的。在这次家访活动中,韦某与常某的师生关系不可改变,史某与常某的亲戚关系非但无法回避,而且也正是因为该种关系的存在才促使韦某约史某同去家访。家访行为可以有很多表现形式,到学生家家访并接受学生家长的宴请是违反学校规章制度,但是不能以此而否认该家访行为的客观存在。教师经学校批准外出家访,属于因公外出,在返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符合上述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经审理,判决维持了莒县劳动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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