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隐名出资人是基于与显名出资人之间的合同关系而产生,合同关系的直接当事人为隐名出资人和显名出资人。隐名出资人作为与显名出资人相对应的实际出资方,其主体资格可以不受相关法律关于公司投资主体的限制,而显名出资人则要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隐名出资人实际出资认购公司股份时,主要是以货币形式出资。虽然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对公司的出资包括货币、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但公司法又规定,实际出资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为必要要件。这势必会暴露隐名出资人的身份,与其隐名出资的初衷相悖,所以现行隐名出资人主要以货币为出资方式。
3、公司股份实际的出资认购人与名义上的出资人不一致。实际的出资认购人是隐名投资人,而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或其他工商登记材料记载的出资人却为显名出资人。
4、显名出资人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隐名出资人的名义对外为法律行为。工商注册登记因其公示性而具有确定的效力,同时亦具有对其他善意股东和第三人宣示股东资格的功能。因此显名出资人是以自己名义对外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5、无论隐名出资人还是显名出资人对公司债务均只承担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条规定,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公司的性质决定了股东对公司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不论是隐名出资人还是显名出资人,因对公司的出资额是明确的,所以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但如因隐名出资约定导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实为一人的,隐名出资人应承担的则是无限责任,显名出资人应在其登记认缴的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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