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加强对私有非住宅用房的租赁管理,保护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城镇居民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
第三条出租私有房屋,必须是产权清楚和出租人自住空余的房屋。出租共有房屋,须征得共有人同意。
第四条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得租用或变相租用私房。如因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的,须经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批准。
本市居民租用私房的,须持有工作单位或街道办事处证明和户籍证明或居民身份证,外地来杭人员租用私房须持有当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以上单位证明。个人租用私房作为经营性用房的,除有上述证明外,须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签署意见。
第五条租赁私有房屋,租赁双方须持有关证件向房屋所在地的房管站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按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制定的表格填写。租赁合同经公证机关公证后,报房屋所在地的区房管所和税务机关备案。
出租人和承租人凭公证后的租赁合同,向当地房地产管理所领取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的《出租非住宅用房许可证》和《私房租用证》,凭证出租,并在租赁合同终止时交回。租金收据统一使用市财政税务局制定的“杭州市私有出租房屋租金专用发票”。
第六条租赁非住宅用房的租金,由租赁双方参照《杭州市城镇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暂行单价》(见附件)协商议定。租赁以方可以根据不同地段适当增加地区差价,但最高不得超过暂行单价的三倍。
对超过暂行单价的部分,出租人应按下列办法向区房管所缴纳“超价租金费”:
超过暂行单价不足一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三十;
超过暂行单价一倍不足二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四十;
超过暂行单价二倍不足三倍的部份,缴纳百分之六十;
超过暂行单价三倍以上的部份,属非法所得,由区房管所予以没收,并令其纠正。
第七条区房管所收取的“超价租金费”,百之分七十上缴财政,列入城市建设资金,百分之三十留作管理费用。没收的款项全额上缴财政。
第八条出租人的租金收入扣除缴纳的“超价租金费”后,按税法规定缴纳房产税。
第九条租赁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承租人应按期交付房租,不得利用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或擅自转租、转让、转借房屋,不得任意改变房屋结构和装,不得改变用途。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出租人应及时、认真地修缮房屋,保障租户安全,不能随意收回房屋。承租人有权拒绝接受出租人的违法要求。
第十条租赁双方如发生租赁纠纷,应按有关规定,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请当地房管所调解处理。调解不成,可报市房管局仲裁。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一条出租人或承租人如违反本规定,匿报房租、收取变相租金或其它额外费用,由当地房管所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部分五倍以下的罚款。
知情者对出租人和承租人的违法行为进行检举揭发,经房地产管理部门查实处理,可对检举人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并予保密。
第十二条无证出租和无证承租的,对出租人和承租人各处以每天十元罚款,直至其领证或解除租赁合同时止。
第十三条过出已出租或租用私房作为非住宅用房的,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在本暂行规定发布之日起的六个月内,到当地房管所补办领证手续,逾期不办,继续租赁的,按第十二条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本规定由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县城镇可参照执行。
附件:
杭州市城镇私有出租非住宅用房租金暂行单价
单位:元/m2(使用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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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价│││
│结构│按年│按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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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钢混│22.728│1.894│
├────────┬──────┼─────────┼────────┤
││一等│18.491│1.541│
│├──────┼─────────┼────────┤
│砖混│二等│16.678│1.390│
│├──────┼─────────┼────────┤
││三等│14.709│1.226│
├────────┼──────┼─────────┼────────┤
││一等│17.623│1.469│
│├──────┼─────────┼────────┥
│砖木│二等│15.807│1.317│
│├──────┼─────────┼────────┤
││三等│13.767│1.147│
├────────┼──────┼─────────┼────────┤
││一等│14.415│1.201│
│├──────┼─────────┼────────┤
│木│二等│12.288│1.024│
│├──────┼─────────┼────────┤
││三等│11.124│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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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易│9.705│0.8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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