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于1993年2月与内地某进出口公司(下称B公司)签订合资经营合同。该合同规定,与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CIETAC)仲裁。同年12月,内地某公司(下称C公司)与B公司签订协议,B公司将其在合资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C公司。C公司同时还与A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规定由C公司替代B公司作为合资公司的中方,新的合资公司承担原合资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书还对原合资公司章程和合资合同中的投资额、注册资本、经营范围作了修改,但未对原合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进行约定。C公司与A公司以该协议书和原合资合同、章程办理了变更审批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备案的合同也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和C公司与B公司签订的协议书。
后来双方因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书发生争议。A公司申请仲裁,而C公司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确认仲裁条款无效。
基于以上案情,法院认为,C公司与A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是对A公司与B公司之间的合资合同的认可和部分更改,该协议书并未明确规定仲裁条款,由于仲裁条款具有相对独立性,并根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即《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对该合同的受让人无法律效力。A公司称其与C公司签订的合资合同第40条为仲裁条款,但该公司不能提交合同正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也无备案,C公司否认该事实,故A公司申请仲裁没有有效的合同依据。依照中国《仲裁法》第18、19、20条和《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1项,裁定A公司所依据的合资合同的仲裁条款及协议书,不能作为确认双方接受CIETAC管辖权的依据。
全文686个字,阅读预计需要3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