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公证处与陶某等公证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时间:2023-04-24 19:23:33 213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证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陶某。

原审被告邹某。

上诉人某公证处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陶某是案外人陶某2的女儿,某地2房屋的产权于2003年5月登记在陶某2与陶某名下,为共同共有。

2009年11月5日,邹某携一名女性冒充陶某,与陶某2一同在上海市某地某公证处的办事处,办理了由陶某、陶某2委托邹某代为办理系争房屋的买卖、过户、抵押等事项的委托书公证的手续,某公证处出具了某号公证书。在办理该公证书时,公证处工作人员(公证员)向陶某2和冒充女子作了询问,皆由陶某2作答,冒充女子在最后回答公证人员询问陶某2前面所述是否属实时,答都是事实,询问笔录由陶某2本人签名和冒充女子冒签陶某的名。在询问过程中,陶某2称因做生意调剂资金出售房屋,还有一套某地2房屋,某公证处留存了陶某2和冒充女子签名时的照片以及陶某2和冒充女子的一张合影照。某公证处上网查询了陶某2提供的陶某的身份证。从冒充女子的照片与陶某的身份证上照片可以看出冒充女子与陶某长相区别明显。

2009年12月8日,邹某持上述公证的委托书,通过中介公司中介,以陶某与陶某2的代理人的身份将某地房屋以9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案外人杨某,全部房款95万元转入邹某的账户。2009年12月,某地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杨某名下。之后,因陶某2、陶某一直未交房,杨某因此于2011年1月24日向法院起诉陶某、陶某2。2011年1月25日,杨某委托案外人杜某,通过中介公司中介,将房屋以合同价95万元、装修补偿款15万元,总计110万元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张某、张某2。

2011年8月26日,陶某委托本案的代理律师发函给某公证处,反映了被假冒办理公证委托书致房屋被卖之事。后陶某2在2011年10月31日应某公证处要求证实情况时称自己从陶某的抽屉里拿了陶某的身份证,邹某找了冒充人。2011年11月3日,某公证处以(2009)沪奉证字第3520号公证书与事实不符为由,撤销了前述公证书。

陶某于2011年9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前述两次关于某地房屋的买卖合同无效,未获支持,后上诉亦未获支持。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陶某补充陈述,陶某在2011年7、8月之前不在上海,在2009年7月时曾应陶某2的要求将身份证原件寄回过上海,但不知陶某2的用途。

2012年3月,陶某起诉请求判令邹某、某公证处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50,000元,共同支付律师代理费11,000元。

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某公证处认为应当追加公证申请人陶某2参加诉讼,经法院征询陶某的意见,陶某表示不要求追加陶某2参加诉讼,如果陶某2对其损失有责任的,也不要求陶某2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因办理公证的事实已经清楚且陶某不要求陶某2参加诉讼和承担责任,故对某公证处的意见不予采纳。

原审庭审中,陶某称当时某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并不是公证员孙某接待,为此申请陶某2到庭作证,某公证处称经向孙某核实,孙某表示是本人接待的,孙某以工作原因为由未应法院要求到庭作证。

原审法院认为,邹某明知自己无权处分陶某名下的房屋,持通过欺骗手段取得的公证的委托书将陶某享有权利的房屋出售,故意侵害陶某的合法权益,给陶某造成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陶某2明知陶某由他人冒充,仍同意他人冒充陶某,导致陶某的权利受损,对此亦有过错,应负有责任。某公证处在办理公证时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在冒充女子与陶某的身份证上的照片有明显区别的情况下未能发现他人冒充陶某办理公证,致使他人冒充陶某办理了公证委托书,最终导致邹某持公证委托书将陶某的房屋出售,对于陶某的权利受损具有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但由于某公证处没有与邹某侵害陶某权利的共同故意,故陶某要求某公证处与邹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基于邹某是实际侵害陶某权利的直接责任人,收取了全部房屋出售款,陶某要求邹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某公证处作为陶某权利受损的间接责任人,在邹某不能对陶某的损失进行全部赔偿的情况下,应在其过错范围内对陶某的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院根据某公证处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在20%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陶某不要求陶某2承担责任,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亦不影响本案当事人的责任承担,故法院不予干预。陶某要求按照第二次交易的房价款确定损失,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陶某虽然对其身份证件有保管不当的责任,但不能因此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邹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邹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陶某550,000元;二、某公证处对判决第一项在11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陶某其余的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10元,减半收取计4,705元,由邹某负担。

原审判决后,某公证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其已全面履行了法定的公证审核义务,陶某被人冒名顶替是邹某与陶某2蓄意为之,并非上诉人未尽审核义务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陶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的上诉主张,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邹某未发表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陶某坚称,某公证处办理公证时并不是由在涉案公证书上署名的公证员孙某接待,申请孙某与陶某2出庭作证、对质。本院告知某公证处如孙某愿意出庭作证,应在七日内作出答复。但某公证处始终未予答复。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相应规定,公证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存在过错。而对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有无过错,应根据其是否已尽到应有的义务、是否严格依照实体法、程序法和公证程序的规定出具公证书等情节,综合予以判断。本案中冒充陶某女子的照片与陶某的身份证上照片相貌特征区别明显,结合在案证据反映出来的某公证处存在的其他瑕疵,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公证处存在过错并无不妥,酌定之补充赔偿数额亦无不当。上诉人某公证处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但并无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难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上诉人某公证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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