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能机械理解《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以发生职业病时为准来判定,而不应以申请时申某是否符合工伤认定条件。
认为应以职业病形成期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为准,具体理由如下:
1.职业病的形成具有隐含性、缓慢性、连续性和发现滞后性。根椐我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二条的规定:"本法所称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因素而引起的疾病。"从该规定可看出,职业病与普通工伤的即时性、当场性不同,是在较长时间的职业活动中因所处恶劣环境而日积月累慢慢造成的,并非可以当即发现,实践中许多职业病的发现都存在着不同程度滞后性问题,甚至于离开原工作岗位才能发现。本案申某就属于离职后才发现已患上职业病。
2.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应如何理解的问题。该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一种意见其实已经将这个劳动关系作为一个实体条件对待,并进而在已经认定职业病的基础上再评判申某是否符合认定工伤的这个所谓劳动关系条件。但事实上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来看,第十四条至十六条才是认定工伤的实体条件,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都是认定工伤的程序性规定,其中第十八条针对的是对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材料范围的规定。而且该规定根本没有限定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的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另外,其实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职业病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就是在已经结合劳动者的职业病危害状况、岗位情况进行了综合分析的基础上得到的,既然现在劳动部门、用人单位对诊断依据的岗位等客观事实并未提出异议,未否定鉴定结论,就应当尊重专业鉴定结论,依照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该条例第十四条也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患职业病的情形的,就应认定为工伤。这既从侧面印证了第十八规定并非工伤认定的实体条件,也体现了对鉴定结论充分尊重。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职工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自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在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申某符合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劳动部门应当受理并审查认定。而条例第十八条属于对提交材料种类的程序性规定,只要申某提交了职业病形成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即可,不应对其片面理解,更不能成为依法认定申某工伤的障碍。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