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意见,从表面上看各有道理,处理本案的关键之一是王某的损失能否认作是施救费。我们先假设,灾害发生时,王某抢救其他物品,而不是彩电和VCD的话,保险公司无疑要承担3000元的保险金赔偿责任。王某完全可以这样做,也能名正言顺获得赔偿,但王某选择以损失其他物品的方式救出投保财产,即无暇顾及其他物品而导致损失的原因是为了尽量防止或减少标的损失,从这一点上看,我们仍可认将其他物品的损失金额认为是施救费用,只不过表现形式不是金钱而是实际财产。根据《保险法》第41条:“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保险公司应该赔付,这不是对王某的奖励,更不是施舍同情,而是合情合理的赔偿义务。另外要说明的是,王某虽造成损失4500元,但保险公司的赔付金额必须在3000元以内,即不能超过保险金额。
几个有争议的问题及分析处理意见
(一)取回权的性质及法律特征
《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破产企业内属于他人的财产,由该财产的权利人通过清算组取回。这是现行法律中关于破产程序取回权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也对破产程序中享有取回权的财产及灭失后的责任进行了相对详细的规定。
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是为了纠正破产管理人(清算组)占有管理的现实财产与法定破产分配财产之间的不一致而设立的权利制度。破产制度从程序法角度来讲,系对破产人财产的概括的强制执行,破产宣告具有保全破产人占有的全部财产的效力。换言之,在破产宣告时,清算组(破产管理人)接管破产人占有的财产时,就出现了将他人财产也列入破产财产一并管理的可能。为允许真正的权利人取回其财产,就规定了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制度。
对于取回权的法律性质曾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它本质上是诉讼法上的异议权,也有观点认为它是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目前,在商法学界的通说认为,取回权的基础是民法所规定的物的返还请求权。物的权利人基于包括所有权保留等特殊形态的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不仅对于一般的加害人可以主张物的返还请求权,对于破产管理人也可以作出如此主张。所以,这一权利并非破产法所创设的,不过是因其在破产程序中加以行使而被称之为取回权罢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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