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优先权是最狭义的优先权在海商法中的特别表现,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是根据法律规定,特种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全部或部分财产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我国《海商法》的第21条被认为是一条关于船舶优先权定义的规定,该条内容为: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22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此条对船舶优先权的定义所存在的缺陷显而易见,对船舶优先权最恰当的定义应当是指海事请求人对基于船舶而产生的法定的特定债权享有的、不论该船舶的所有权或登记事项或船旗是否发生变更,都可以通过一定司法程序就船舶(运费及其他财产等标的物)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
关于船舶优先权的法律性质,理论界存在以下不同观点:
1、债权说。该说认为船舶优先权系基于船舶而产生的特定债权,因法律的规定,就该船舶及附属物享有的优先受偿的权利,其成立即不必登记,也不必占有,故非担保物权。
2、物权说。该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本质上属于物权,它担保特定债权人就标的物的拍卖价金有优先受偿之权,因此为一种担保物权。
3、债权物权化说。该说认为,上述债权说和物权说均有失偏颇,不能说明船舶优先权的性质。船舶优先权的产生,或基于契约,或基于侵权行为,或基于准契约,因此是特定债权,法律基于公益、共益、衡平的理由,规定其具有担保物权的效力,故为债权物权化。
4、法定权利说或特殊制度说。这种观点认为船舶优先权既不是债权,也不是物权,它是海商法中特有的制度,不能用民法中物权和债权的理论来解释。
5、程序说。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程序性权利,是对物诉讼制度的产物,目的是为了获得担保以保证判决的执行。如果船舶所有人不提供担保以满足判决,而且又不到庭,那么就针对船舶进行诉讼。
6、拟人化理论。认为基于船舶优先权的对物(船舶)诉讼,船舶本身具有人格,可成为被告。故船舶本身对于具有优先权的债权,须负清偿之责,船舶所有人的其他财产免负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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