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4月10日,赵女士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丰台区的房屋委托给7某中介公司,并与中介公司签订了《委托售房协议》.委托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个月,委托价格130万元。双方还约定在委托期限内或届满后6个月内,若赵女士与中介公司提供的买方私下达成交易,赵女士需支付中介公司委托总价1%的违约金。
同年5月6日,周先生也与该中介公司签订了《买受方看房确认书》.购买赵女士欲出售的上述房屋,还约定周先生不得私下与出售房屋的赵女士进行交易,若违约私下成交,则按购房总价款1%支付违约金。周先生跟中介公司实地察看了上述房屋情况。两天后,看中房子的周先生与出售房屋的赵女士,跳开中介签署了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为127万元,并于同月29日办妥了房屋产权过户。同年10月,中介公司获悉买卖双方瞒过自己私下达成了协议,便将赵女士、周先生告上了法庭,认为这是规避中介商私下成交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要求按房屋成交总价的1%.由赵女士、周先生分别支付违约金。
开庭过程中,赵女士称,周先生是看过自己的房屋,但她强调最终与周先生达成房屋买卖合同,不是原告介绍成功的。周先生称,在5月6日,经原告介绍看过赵女士的房屋,当初谈及的价格为130万元。但之后到别的中介公司看房后,得知中介价格要比原告低,使直接与出售房屋的赵女士达成了买卖合同。他认为原告不享有独家垄断赵女士出售房屋事宜的权利。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确实为周先生购买赵女士的房屋付出了服务及提供了相关信息,但周先生和赵女士却利用该有偿信息,规避了中介公司,私下达成协议井成交.违反了原告与二被告所签署的协议。周先生、赵士士应分别支付原告违约金。
律师提示
在二手房买卖中,中介公司提供的是“居间服务”,居间合同的性质决定了中介公司收取佣金最主要的对价就是向买卖双方提供房源信息,而且随着中介公司服务的日渐成熟,其保护自己利益的方法也在日趋完善,在与中介公司签订的合同中通常都有“若买卖双方私下达成交易,则应向中介公司支付违约金_元”等条款。因此买卖双方如选择中介公司交易的,必须遵守诚信原则,切忌图一时的小利(省掉中介费)而给自己带来更大的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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