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劳动合同是否可解除?
时间:2023-07-11 08:14:07 6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仲裁请求可以确认解除劳动关系,因解除劳动关系引起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以下情形属于劳动争议: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其他。

“老鼠仓”民事追偿仲裁请求被驳回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3日对国内首例老鼠仓民事维权案作出终局裁决。仲裁庭认为,因原上投摩根基金经理唐建老鼠仓行为而受损失的投资者请求建设银行(601939,股吧)追偿一案,申请人的理由和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请求,驳回其仲裁请求。

此案代理律师北京问天律师事务所张远忠律师表示,正在考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仲裁决定。在该案中,申请人是否享有诉权、唐建的行为是否职务行为、被申请人是否应进行追偿等成为双方辩论的焦点。

诉权之争

申请人诉称,在老鼠仓事件发生过程中,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监管义务,在证监会查处该老鼠仓行为并作出处罚决定后至今,被申请人一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行为维护基金财产的利益。被申请人一直采取消极不作为的做法,严重损害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广大基民的利益,应承担违约的法律责任,请求被申请人向上投摩根基金管理公司行使追偿权,并赔偿相应费用和承担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辩称,基金托管人即便行使追偿权,亦是为基金向基金管理人追偿,而非是为基民个人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因此,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托管人为其进行追偿。申请人只能就其个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享有诉权,法律法规和基金合同没有规定基金份额持有人可以就基金财产单独提起诉讼,如果基金财产有损失,损害的亦是全体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申请人并没有其他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授权,并非此案的合适的申请人。被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仲裁代理意见》中还称,申请人已不是基金合同的当事人,并非合适申请人。

申请人在庭后提交的答辩意见中称,当基金财产受到损失以后向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承诺,申请人有权以被申请人违约为由起诉被申请人。

仲裁庭认为,虽然申请人已赎回其基金份额,并因此不再是合同当事人,但其合同权利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仍然受到保护。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申请人根据本案合同提起仲裁并无不妥。

是否职务犯罪

被申请人辩称,唐建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上投摩根不应当承担责任,被申请人更没有追偿义务。申请人既无证据证明基金管理人负有责任,也无证据证明其所购基金有任何财产损失证据,其仲裁请求无法成立。唐建购买股票使用的是其个人控制账户的资金,并没有利用基金财产,其收益亦非是利用基金财产取得,因此唐建违法所得归入基金财产的说法没有法律依据。

申请人认为,上投摩根应当对自己的监管失职行为承担责任;另一方面,唐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上投摩根理应对该职务行为承担责任。

仲裁庭认为,唐建未动用基金财产,也无权动用基金财产,唐建个人违法行为并非基金管理人的授权行为,其买卖股票的行为并非唐建的职务行为。企业法人的工作人员,只有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仲裁庭对申请人关于唐建个人违法行为是职务行为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

有无追偿义务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追偿是向负有责任的基金管理人进行追偿,而非是向唐建个人追偿,因此,申请人无权据此提出要求被申请人追偿的仲裁请求。证监会的行政处罚是依法对唐建个人行为的处罚,而不是追究上投摩根的责任,申请人根据该决定书请求被申请人向上投摩根行使追偿权没有依据。被申请人已经履行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监管义务,申请人指责被申请人未尽到合理监管义务毫无依据。被申请人并未违约,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毫无依据。

申请人则坚持认为,被申请人有向上投摩根追偿的义务。

仲裁庭认为,被申请人不存在申请人指责的违反了对申请人的承诺、不作为或违约的事实和情节。申请人以违约为由,请求被申请人为基金财产行使追偿权,并将所谓的追偿数额归入基金财产,缺少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

专家建议扩大信托法适用范围

中国人民大学商法研究所所长刘俊海认为,依据信托法的基本要求,托管人受人之托,应该保护持有人利益。从进一步保护持有人利益、提高违法成本、强化托管人义务的角度看,应当支持持有人要求托管人行使追偿权,将老鼠仓的违法所得归入基金。应进一步扩大《信托法》的适用范围,确认基金管理公司及其背信的从业人员对受害基金份额持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刘俊海还建议调整基金合同,规定当基金公司或其工作人员违反信托法、基金法等规定的信托义务,并给持有人造成损失,托管人在基金管理公司拒绝或怠于解决时,有义务以自己的名义,对基金管理人提起仲裁或民事诉讼。

河北功成律师事务所薛洪增律师也认为,基金托管人有义务维护基民的合法权益,持有人有权利要求托管人行使追偿权,将老鼠仓违法所得归入基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

(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

(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

(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

(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

(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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