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好意施惠的法条是怎么规定的?
(一)如果施惠人不是故意或者没有重大过失的话就不需要承担责任,好意施惠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施惠人若能证明自己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是有过错的,则应按照过错比例划分各方责任。
(二)好意施惠行为在日常生活中大量存在,好意施惠行为致害引发的纠纷也很常见。由于我国法律法规尚未对好意施惠的相关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使得此类纠纷发生后,相关的责任承担往往无法得到妥善解决。
(三)好意施惠行为既不是法律行为也不是事实行为,它是由道德规范来调整的社会行为。法律对好意施惠行为不予调整,并不意味着因好意施惠行为而产生的其他关系一概不由法律调整。在好意施惠关系里,受惠人的人身、财产权利受保护,不容侵害,因施惠人的过错发生损害,施惠人当然应负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过失和因果联系是好意施惠致害他人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过错责任是其归责原则。在好意施惠侵权中,施惠人负有对相对人的注意、谨慎、保护义务。施惠人在施惠过程中应达到的注意义务程度与法律规定、施惠人所从事的职业及其从事的具体行为等因素相关。对他人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就无视。
二、好意施惠与无偿合同的关系
(一)所谓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除人身关系以外的其他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民事法律行为,合同具有以下特征:
(二)合同是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法律行为。这是合同的本质特征,这一特征明确了合同行为与单方法律行为的界限。
(三)订立合同的目的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任何法律行为都具有目的性,合同的目的性在于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此目的性使其与一般的商量行为区别开来。
(四)合同是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所达成的合意。这是民法上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意思自治原则是民法的最高指导原则,是其他民事法律制度构建的基础,是指民事主体依法在法定范围内享有广泛的行为自由,并且可以根据自的的意志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包括将选择其行为内容的自由、选择行为对象的自由、选择相对人的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自由以及选择救济方式的自由。
(五)无偿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它与有偿合同相对。它们是根据当事人取得权益是否需要负对价为标准。所谓无偿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享有权益,无需偿付相应对价的合同,如赠与、无偿借用、无偿的消费借贷等合同等合同则为无偿合同的典型。正是因为无偿合同和好意施惠都具有无偿性而使得人们很容易混淆无偿合同与好意施惠行为,这是由于人们没有抓住好意施惠行为与法律行为的本质区别,而二者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行为人内心是否具有发生一定的私法效果的意思,即效果意思。
三、好意施惠第三人损害赔偿金由谁支付?
好意施惠第三人损害赔偿金由好意施惠者支付,好意施惠的施惠方,因其故意或过失侵害他方的权利,原则上仍应就其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但过失应就个案进行合理认定。如让亲友搭乘顺车,施惠人驾车违规发生车祸致搭车人受伤,仍应依民法典的规定负损害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好意施惠属于“无偿”,应于施惠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情形下负损害之责。王泽鉴先生认为:好意施惠关系,尤其是在搭便车的情形,好意施惠的施惠人原则上仍应就其“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负损害赔偿责任,惟过失应就个案合理认定之。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的注意义务,不能因其为好意施惠而为减轻,将其限于故意事重大过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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