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为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因果关系和过错
在大陆法系,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有三要件说和四要件说之分,三要件说以法国民法理论为代表,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行为;四要件说以德国民法理论为代表,认为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为违法行为、损害、因果关系和过错。
因果关系和过错的关系在逻辑上可以作如下架构:
(一)过错: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的工具
因果关系就其本质而言,是指加害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客观联系,而过错则是加害人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关于过错的性质我国民法界虽曾经历主观说、客观说的争论[10],但现今的主流观点仍然认为过错是行为人受法律否定性评价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支配下的行为只是过错的评价标准[11].在违法性与过错的关系上,学者曾有精彩论述,并得出结论:“在过错侵权行为中,违法性是侵害人应负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过错则是侵害人应负民事责任的最终要件”[12].在因果关系与过错的关系上,也已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要确定谁的行为或物件造成了损害,以确定可能要负责任的主体,而过错则要确定这些可能要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否在法律上必须对损害后果负责。可见过错的认定是建立在对因果关系的认定的基础之上的。如果把责任的确定过程分为几个步骤,那么,因果关系的认定是第一步,而过错的认定是第二步”[13].一言以蔽之,因果关系是承担责任的客观基础,过错是归责的最终决定要件,行为人无过错的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客观联系不具有侵权法上的意义,在这个意义上说,过错有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从而确立侵权责任构成要件意义上因果关系的功能。
(二)过错的种类对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的影响
如前述,侵权法上的因果关系以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但从侵权认定结果来说,事实因果关系又不免成为一定价值因素的载体,这就使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成为必要。两大法系发展的各种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将价值载体功能表现得淋漓尽致。笔者在这一点上主张返朴*真:由于过错最直接体现法律的否定评价,过错的种类划分可以为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理论提供一些借鉴意义。过错的种类一般被区分为故意和过失,由于故意较之过失而言代表行为人更深的主观恶意,因而也较之过失应受到更多的法律谴责。日本的保护范围说体现了这种划分思路:此说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若为故意,因果关系的认定应采直接结果因果关系理论,将所有与侵害行为存在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均应纳入赔偿范围;行为人在主观上若为过失,以处于侵权人规避义务所及的射程距离内的与侵权人侵害行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的损害结果作为划定责任范围的标准[14].英美法系亦有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恶意不同而适用不同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的做法(直接结果理论和可预见性理论)。可见,由于过错的种类划分体现了法律不同的否定评价程度,有必要根据不同的过错种类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标准。
(三)第三方过错、受害方过错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事物总是作为一个发展的过程而存在,在现实生活中,某一具有法律谴责性的加害行为导致某一损害后果A,该损害后果可能并没有作为静态而存在,由于第三因素的介入,该损害后果A可能发展至另一损害后果B,甚至损害后果C……。甲将乙打伤,乙在住院治疗期间,丙故意防火烧医院致乙死亡的情形即是。在这里,甲将乙打伤,甲的主观上是有过错的,但在乙受伤—乙死亡的因果关系发展链条中,由于介入了丙的故意行为,使得对乙的死亡这一损害后果来说,甲的应受谴责性要小于丙。在这里,第三方过错的介入将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值得注意的是,作为一个规则,的三方过错的介入是否会导致因果关系的中断,首先要对第三方过错作一个类型上的区分,一般而言,第三方的故意行为将导致原有因果关系的中断,对于第三方的过失行为,若对最后损害的发生该第三方有重大过失,则原有因果关系中断。同理,当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受害者主观上也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原加害行为的因果关系发生中断效力。
在因果关系问题上应首先强调事实上的因果关系,对事实上因果关系进行限缩的功能应交给过错,而不是“相当性”、“法规目的”等抽象和不易操作的概念;在坚持事实上因果关系的同时,不能否认法律上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存在的必要性,由于过错最直接体现法律的否定评价,按不同的过错类型适用不同的法律因果关系认定理论;同时,由于事物作为一个过程而存在,第三方过错、受害方过错的介入都又可能导致法律因果关系的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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