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版权保护的途径包括技术措施和法律手段。网络作品的权利保护源于技术,发展于技术,也受制于技术。数据技术所产生的利润空间和驱动力使得网络作品的非法复制与盗用有了经济学的合理性。通过法律手段来加强网络著作权保护,要强化法律意识,完善网络信息的法律体系。既要对现有著作权法等进行修改完善,又要制定新的法律来规范作品网上传输行为;既可以通过对传统著作权保护作出网络视角的解释和延伸,又可以进行互联网作品保护的专门立法。
加强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若干建议
首先,应借鉴WCT的相关规定,根据网络版权保护的新特点,赋予版权人新的权利,主要包括:
1、作品传输权。即在线服务提供者应根据版权人的要求通过网络向公众传输作品;
2、禁止反措施的权利。反措施,通常指对版权人数字技术作品的加密进行未经许可的解密。因为多数解密者的目的是将作品提供给复制者进行非法营利,所以即使这类解密者未直接从事复制行为,但其解密本身即应构成侵权;
3、权利标示权。指版权人有权在其作品上加注以数字或代码显示的标识,未经该版权人许可,禁止他人删除和更改这类标识。
其次,应完善我国的网络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成立国际、国内相应的网络著作权保护的集体管理机构。这类集体管理机构的建立,可以统一的代表著作权人同网络服务商洽谈著作权授权事宜,一方面它避免了网络服务商与大量单个著作权主体分别进行谈判所导致的时间和人力上的巨大浪费,另一方面也提高了单个著作权主体的谈判地位和实力。
最后,应进一步强调进行有效的证据固定和收集。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立法极不完善的现实下,目前,在涉及网络问题的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一些原告在起诉之前就对侵权事实进行固定、收集,并请公证人员进行现场公证的做法值得权利人在维权时借鉴。[10]
版权保护的最终目的不是如何防止使用,而是如何控制使用,版权法的实质是一种控制作品使用的机制。我国网络版权保护的关键是在促进网络发展和保护著作权人利益间寻求平衡,当务之急是尽快完善这方面的立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五条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权利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通知应当包括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及权利人的真实身份信息。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将该通知转送相关网络用户,并根据构成侵权的初步证据和服务类型采取必要措施;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权利人因错误通知造成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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