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护词,是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根据事实和法律所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材料和意见,部分地或全部地对控诉的内容进行申述、辩解、反驳控诉,以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提出应当减轻、甚至免除刑事责任的文书。
现在,对公诉机关喀什分院指控被告人刘某具有侵害谢某人身权的基本事实,本辩护人没有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的情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为了履行辩护职责,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现就本案涉及的关键问题,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考虑:
首先,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的侵害行为仅为一般伤害行为,关于谢某的死亡原因目前还处于或然状态,无法排除各种合理怀疑.刘某不应当承担致人死亡的法律责任.
喀什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确定死亡原因为“头部受钝性外力作用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小脑出血脑干损伤,导致严重颅脑损伤而死.”鉴定书里记载的医院住院的诊断过程为:被害人初始检查为未见明显异常,时隔两天后检查脑部出现片状低密度影,诊断为轻度脑损伤、继发性心肌梗死等.所以不能排除其他导致谢某的死亡原因.。
2010年1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与谢某发生一般性打架斗殴,事发的过程很简单,就是因为谢某打了被告人的女朋友张娟,被告人在当晚下班只是想教训一下谢某,主观上没有想把受害人打伤,从监控录像里显示,被告人刚开始只拽了一下受害人谢某的头发,在谢某反抗时,被告人只想制止受害人的反抗,顺手又将受害人的头发抓住往下按,导致受害人坐在地上,在坐下的瞬间背部靠在了售票处玻璃门上,然后头往后仰轻微地撞在了玻璃门上.后面被告人朝受害人后背部打了几下,就被人拉开了,整个过程就这么简单,被告人的这种行为根本不会导致谢某死亡,就连伤害都谈不上.
辩护词的问题,有关人员需要进行一定的咨询才能合理的处置,否则自己的权益保障就会丧失法律上的支持,但是更为关键的还是自己的利益维系需要在合适的方式中进行操作,否则自己的权益保障就会失去积极的意义,因此自己需要多加注意其中的细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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