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辩护词是什么?
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额陪审员:
山东XX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亲属的委托,指派本人作为被告人房某某的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查阅了案件材料,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今天的法庭审理,对公诉机关指控房某某构成非法拘禁罪没有异议,现就定性和量刑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案件事实表明房某某与刘某某犯罪行为属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
1、关于受害人的跳楼的原因
辩护人认为,非法拘禁行为并不是受害人从窗户跳楼的直接原因。受害人坠楼致伤不治身亡,出乎受害人本人,更出乎房某某和刘某某的主观意愿。主观上,被告人完全没有料到受害人会有如此举动,也不希望和追求受害人有如此举动和结果。被告人房某某在刘某某停止殴打受害人后,无意再拘禁和加害受害人,受害人是明知的,受害人之所以慌不择路的从窗户逃跑,主要原因在于房某某说要将受害人送派出所法办,受害人担心自己强奸刘某某、骗取刘某某钱财的行为被中国公安机关追究和制裁,所以在房某某说完送派出所去厕所之后,受害人出于对此的恐惧而选择逃跑,受害人逃跑目的不是摆脱拘禁而是逃避公安制裁,这与其他非法拘禁致人死亡有着本质的区别。
2、房某某与刘某某的行为属于一般非法拘禁行为
所谓的一般非法拘禁是指《刑法》第238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而不属于本条第2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也就是说符合刑法238条第2款情形的,必须是非法拘禁与被拘禁人死亡之间具有直接性的因果关系,非法拘禁行为本身具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危险性,且行为人主观上还必须对死亡的结果具有过失。《刑法》条文在这里规定的“致”是直接行为而致。也就是说:非法拘禁行为和过程直接导致死亡的发生。然而,从本案查明的拘禁行为和拘禁过程,从本案查明的拘禁性质、手段和强度,是不可能直接导致其死亡的。本案中,受害人不是自杀,也不是自残,其从窗户逃离这一场所,是意图逃避其主观臆想的公安机关的制裁,而不是本次拘禁和殴打,因为殴打已经结束,拘禁也将解除。
综合来看,不可否认房某某等的拘禁行为是死亡事件发生的诱因,死亡的发生属于多因一果,但拘禁行为不是其死亡的直接原因。基于非法拘禁情节的不同,刑法238条第一款规定了不同的量刑幅度,辩护人认为该案件应作为一般非法拘禁罪的从重甚至加重情节来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完全实现罪、责、罚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恳请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二)、房某某具有法定、酌定的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房某某属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受害人发生坠楼事件后被告人房某某第一时间报了警,并让公安机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报警后房某某在现场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到公安机关后,房某某主动如实的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因此,房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给予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房某某属于初犯、偶犯,在量刑上可依法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案卷材料可以证实房某某没有违法记录,没有犯罪前科,其属于初犯。另外,对于本次犯罪被告人主观上并不希望发生,案件的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这与累犯、惯犯以及蓄谋犯罪相比有着较轻的社会危害性,请求法庭酌情减轻处罚。
3、房某某与刘某某对受害人进行了积极施救,在量刑上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得知受害人坠楼后,房某某与刘某某及时让警察拨打120及急救电话,并且房某某在现场与警察处理,刘某某陪同受害人到医院进行了积极施救。被告人房某某与刘某某,不希望受害人有事,意图积极挽救受害人,受害人跳窗致死并不是他们想看到的。通过本案材料,被告人积极施救的事实足以认定,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考虑。
4、被告人房某某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房某某客观上虽然实施了非法拘禁的行为,但是主观上其没有非法拘禁受害人的故意,被告人之所以将受害人骗至其住所,主观目的是搜集刘某某被强奸和被诈骗8万元的证据,并在取得证据后将其送到公安机关法办。在这一过程中,房某某均实施了录像,目的就是要说明其获取证据的合法性。但是,在这个过程中由于仇恨蒙蔽了他们的眼睛,干出了违法犯罪的行为。本打算维护自身权益却成了违法犯罪,这让人既可怜又可气更可悲。我们从房某某与刘某某去流亭派出所报警被韩国人强奸、刘某某单独到流亭派出所报警被骗8万元、让受害人打欠条、录音录像等一系列行为可以看出房某某与刘某某的主观恶性及其行为目的,其行为目的就是法办受害人,所以说,被告人房某某的主观恶性较小。房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对受害人积极施救,其法庭表现也能证明其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因此,希望法庭在量刑时给予充分考虑。
5、受害人具有过错,可酌情考虑。
被告人房某某2013年7月偶然机会知道受害人与其妻子刘某某有染,在得知被人戴了绿帽子和被骗走了钱财之后非常生气,询问刘某某知道最初刘某某是被受害人强奸,随后两人到流亭派出所报警,在求助无门的情况下,决定自己维权。由于法律意识薄、加上一丁点的知法懂法的自以为是,被告人房某某作出如此的蠢事。受害人破坏其家庭,骗取钱财,是本案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在本案中具有很大过错。
6、房某某犯罪前以及当兵期间表现优异,其本性善良,当兵八年期间曾被评为“优秀士兵”,荣立“个人三等功”,并且还是一名共产党员,此次犯罪出属一时激愤和糊涂所致,请法庭量刑时予以考虑。
7、被告人家庭条件很一般,上有年老多病的父母,下有两个小孩需要照顾,还有残疾的哥嫂需要支持,房某某与刘某某属于家中的经济支柱,两人的锒铛入狱,对家庭造成了巨大的打击,造成了很大的变故,为了老人、为了他们未成年需要父母呵护的孩子,请求法庭量刑是考虑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本性良善,品质优异,同时具有自首认罪、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等量刑情节,加之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恳请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案件性质和其具有的从轻、减轻情节,根据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刑事司法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教育改造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给房某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的机会。
此致
XX市XX区人民法院
山东XX律师事务所
李XX律师
2014年5月30日
对于非法拘禁致人死亡一般证据确凿是很难进行相关的辩护,并且是已经导致受害人死亡了。如果是因为什么特殊的原因的话,是可以向法院请求对犯罪嫌疑人的宽大处理。但是在辩护或者是调查的时候不能随意扭曲事实或者是虚假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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