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案件引起的争议
时间:2023-08-16 21:34:21 19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5年,全国各大媒体相继报道了四川张某某见义勇为的案件。2006年8月30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将该案作为指导全省法院审判工作的典型案例加以发布。

(一)主要案情和裁判结论

2004年8月14日下午,胡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搭乘罗某在成都市成华区圣灯乡某村,趁一妇女不备抢夺其佩戴的金项链后驾车逃逸。张某某和现场群众刘某、张某等人闻讯后,立即乘坐由张某某驾驶的轿车追赶。当迫至一立交桥上时,刘某和张某责令胡某某、罗某二人停车,但胡某某为摆脱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蛇形行驶。张某某驾驶的轿车与胡某某的摩托车并行时,摩托车与右侧的立交桥护栏和张某某的轿车发生碰撞后侧翻,致使罗某从摩托车上摔落桥面造成左小腿骨折等多处损伤,胡某某则摔落桥下死亡。罗某在治疗期间左小腿被截肢。

2005年5月,胡某某的家属和罗某向成华区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张某某承担故意伤害罪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其丧葬费、医疗费。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首先,在胡某某和罗某实施抢夺行为以后,张某某等人驾车追赶二人,只是意图将逃跑的犯罪嫌疑人扭送公安机关,其行为是正当、合法的;其次,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张某某实施了主动撞击摩托车致胡某某、罗某二人伤亡的行为;最后,胡某某和罗某为摆脱现场群众的追赶而驾驶摩托车高速行驶,是造成摩托车侧翻的直接原因,这一危险状态完全是胡、罗二人自我选择的结果,张某某为阻止犯罪嫌疑人逃逸而被动地采取高速追赶的行为,这与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必然因果关系。因此,张某某无罪,不承担民事责任。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二)案件争点分析

张某某案件公布后,一石激起千层浪,人们纷纷围绕见义勇为者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各抒己见,而争论的焦点之一就是张某某的行为是否成立正当防卫。成华区人民法院的判决理由很显然并没有回答这一问题。从媒体的报道来看,一般的公众几乎是一边倒地认为张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但不少法律专业人士则指出张某某的行为与法律关于正当防卫的规定并不相符。双方在以下两个问题上形成了对峙:

第一,当张某某驾车追赶时,胡、罗二人的不法侵害是否已经结束众所周知,不法侵害正在发生是正当防卫成立的前提条件。其实,对这个问题的争论早在与本案甚为相似的黄中权案件中就已经出现。黄中权为追赶抢劫得手后逃跑的两名男子而驾车将其中一人撞倒,致使该犯罪嫌疑人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正当许多市民认为黄中权实施了正当防卫之际,一些法律专家则指出,歹徒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犯罪嫌疑人正在逃跑之中,所以黄中权的行为不能成立正当防卫。

第二,张某某的行为是否超出了必要限度即使是承认不法侵害仍在继续,但就张某某的防卫行为是否过当的问题却依然存在分歧。有律师认为,张某某面对的只不过是两名抢夺犯罪嫌疑人,因此他并不享有刑法第20条第3款所规定的杀伤不法侵害人可以免责的特殊防卫权。犯罪嫌疑人的生命健康权也应当受到尊重,所以张在追赶的过程中就应当把握分寸,不能以暴制暴,采取不恰当的短距离逼堵方式致人死伤。但更多的人则认为,法律对处于紧急状态下实施见义勇为的张某某不应提出过分苛刻的要求,更何况歹徒在实施犯罪时就已经对自己的生命健康失去了应有的尊重,所以防卫者没有义务去保证他们不受任何的身体伤害。

从这些争论中我们已经可以感受到,专业性的法律解释和一般性的民众观念之间似乎出现了某种方枘圆凿之处。这随即就引出了一个问题:刑法解释究竟应当对民众的朴素情感采取怎样的态度,到底是应当使法律解释最大限度地遵从于社会观念,还是应当迫使现有的社会观念服从于精英化的法律解释呢

原审认定被告人刘某某、邵某某犯强奸罪,轮奸受害人张某某,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原审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刘某某和邵某某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张某某,轮奸之说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

1、张某某亲属的报案材料和公安机关对张某某本人的询问笔录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该言辞证据夸张虚假,令人产生合理怀疑,且没有其他合法证据印证支持,不能使人确信刘某某对张某某实施了强奸行为,以及邵某某使用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奸了张某某,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性关系行为违背了张某某的意志,侵犯了张某某的人身权利。

2、被告人刘某某与邵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互相矛盾,特别是在谁先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谁后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的基本事实问题上,二被告人的说法截然相反。在没有确实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原一审判决错误认定刘某某在先,邵某某在后强奸张某某,二审裁定草率维持一审判决,属于认定基本事实不清。

3、二被告人供述中所谓的刘某某脸被咬伤,窗户玻璃被蹬烂,没有物证、书证证据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收集固定相应证据。在没有其他直接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内是否发生了争执,因为什么发生了争执,无法认定,更不能据此认定刘某某强奸张某某。邵某某与张某某事前熟悉,且存在相互好感的少年恋爱关系,即使认定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了性关系行为,但无论如何没有证据证明该性行为系邵某某采取了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违反了张某某的意志。侦查卷宗中没有邵某某强行实施奸淫的证据,法庭上邵某某的供述系年龄幼小盲目顺从庭审讯问的结果。

4、事前“商量”不存在,事中的同谋更不存在。在涉及本案重大问题的二被告人共谋商量和邵某某在门外等候并进屋后威逼强奸张某某上面,原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弄不清商量和等候、威逼的关键事实情节,扑风捉影、含糊不清。纵观整个卷宗,没有任何有力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二被告人事前“商量强奸”,唯一的一个“商量”证据是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第二次讯问笔录中提及,该供述明显具有逼供嫌疑,且属于孤证,不可采信。庭审中,二被告人不约而同地供述根本不存在事前商量。刘某某对于邵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不知,邵某某对于刘某某与张某某在案发住所做了什么也不知。张某某当夜在案发住所住下,是张某某自愿同意,不存在二被告人强迫硬带张某某住宿的问题,更无任何一处证据支持此说。关于事中同谋,就是所谓的在刘某某出门后所说的一句话“再不好好的,打死你。”首先不能确定刘某某是否究竟说过这么一句话,其次,即使有,在所谓的刘某某实施了暴力、胁迫行为仍不能强奸张某某的情况下,在刘某某已经出门以后形不成人身威胁的情况下,怎可能捕风捉影地推定,一个比刘某某年龄、体格小很多,且与张某某熟悉、关系要好的邵某某,仅凭所谓的刘某某出门时

“再不好好的,打死你”的一句话,就顺利成功地强奸了张某某?不符合常理,令人怀疑!邵某某在屋外等候和在房中对张某某威逼之说,属于无稽之谈,整个卷宗和庭审笔录中找不到邵某某等候、威逼的一点点证据,倒是侦查机关询问徐某某的笔录表明,案发时间过后,张某某寻找邵某某玩耍,能够间接证明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的性关系行为不违背张某某的意志,不存在强奸。

5、本案的真实情况是,在刘某某、邵某某、张某某和徐某某从仁和饭店吃完饭回到刘某某住处以后,刘某某出去买东西,徐某某回去睡觉,邵某某征得张某某同意,安顿好张某某在刘某某住处住下,准备出门,张某某劝住不让走,称一个人睡觉害怕,要求邵某某陪着睡。(张某某行为放荡不谨慎是一个众所周知的事实,不然案外人卫某某不会提议找素不相识的张某某来玩耍。)两个熟悉且存在着恋爱关系的人,一个17岁少年与一个16岁少女自愿上床睡觉,同床而眠,欲火难奈,何谈强奸?对于邵某某与张某某之间发生性关系,刘某某事前不知,推门时才知道。刘某某不知他们二人完事后到哪里去了,回来后,邵某某已经不再住所,刘某某产生犯意,意欲与张某某发生关系,在张某某反抗并哭泣时,邵某某与赵某从前面门店过来哄哄她,强奸未能发生。在邵某某进屋哄她,赵某在门外等候时,刘某某开门外出,与赵某一起到前面修理门店去了。第二条天快亮时,邵某某已经回家,刘某某叫上赵某送张某某回家。之后张某某亲属报案,但是张某某仍然找邵某某玩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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