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证明商标异议对于减少权利冲突,避免商标之间的混淆以及制止不正当抢注行为发挥了极为重要的作用。但是,任何法律制度都无法做到十全十美,商标异议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弊端,其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部分个人或组织滥用异议程序,无正当理由提出商标异议以阻止他人商标的合法注册而达到非法牟利的目的。该类行为可称之为恶意商标异议行为。
(一)大力弘扬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良好商业道德。
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仅仅是法制经济,而且应当是一种建立了良好商业道德的经济模式。常常听到有不少外国投资者抱怨中国的投资环境不理想,这些抱怨绝不仅仅因为我们的法律不够健全、硬件设施不够完善,没有良好的商业道德氛围也是非常重要的一个因素。回到恶意商标异议的议题,如果绝大多数市场参与者都能坚持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公平竞争,那么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就失去了赖以生存的土壤。因此,我们在重视法制建设的同时,一定要加强良好商业道德体系的建设。
(二)完善法律、法规,减少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发生的可能性。
1.兼顾各方利益,坚持异议前置。
首先,我们要坚持实行异议制度。不能因为异议制度的存在给一些人提供了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机会而就此彻底否定该项制度,这种做法显然是因噎废食。其次,现行的异议前置方式也应当坚持。所谓异议前置,是指将异议程序置于商标获准注册之前,与此相对应的是异议后置,即将异议程序置于商标获准注册之后。
2.对异议人的资格及异议理由加以限定,以减少恶意异议的发生。
现行法律法规对异议人的资格条件及异议理由均未作限制性规定,这为恶意商标异议行为人提供了过于宽松的活动空间。目前发生的恶意商标异议中,相当一部分是异议人引证第三方的所谓"在先权利"作为异议理由。并不能一概而论地认为凡是引用第三方在先权利的商标异议都是出于恶意,但是允许这种做法的存在确实为恶意商标异议提供了便利。再者,在民事权利发生冲突的情况下,由利害关系人主张其权利更符合法理。从国外的商标立法来看,对异议人资格及异议理由作出一定限制是常见的做法。例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第42条规定,只有在先商标所有人可以基于在先申请商标或在先注册商标以及在先驰名商标提出异议;澳大利亚商标法则对商标异议的理由作出了明确的限定。现在正在进行的商标法修订工作对此也予以了重视。根据修订草案第二稿,基于初步审定商标与其在先申请商标或者其他权利相冲突而提之异议,只能由利害关系人提出;而认为审定商标不具备作为商标的标志性、申请人不符合法定条件以及审定商标违反了禁用条款的异议,任何单位或个人均可提出。笔者认为,这种规定较之于现行规定更为合理,既保证了社会公众对商标局审查工作的监督,照顾到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又通过对异议人资格及异议理由加以分类和限定来压缩了恶意商标异议行为的生存空间。
3.对被异议商标提供一定的法律保护。
我国商标法实行注册原则,未注册商标不享有商标专用权。被异议商标在异议或异议复审阶段没有获准注册,也就不受到法律保护,这正是恶意商标异议行为人无所顾忌并能够非法牟利的重要原因之一。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通过立法给予受到恶意异议损害的被异议商标以某种程度的保护。具体做法是,行为人提出商标异议阻止被异议商标顺利注册而借机仿冒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人应当就被异议商标异议期届满之日起所实行的仿冒行为对被异议人造成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即赋予被恶意异议的商标一定限度的权利溯及力。商标专用权始于商标被核准注册之日,这是一个基本原则。但是,发生恶意异议的情况下,被异议商标原本应当在异议期届满(即初审公告之日起满三个月)后顺利获准注册,其权利得不到及时确认完全系恶意异议人的行为一手造成的,而且异议人还乘机仿冒被异议商标,致使被异议人本应得到保护的利益遭受损失,从法律惩恶扬善的基本功能出发,应当给被异议人就其所受损失以一定的追索权。该项规定的另一意义在于,通过对恶意行为追究责任的方式使行为人有所顾忌。当然,这种权利追溯力要受到以下限制:其一,追溯对象应限于恶意异议人;其二:,赔偿范围应限于异议期届满后恶意异议人的仿冒行为所造成的损失。
4.改革现有的费用分摊方式。
我国商标法实施之初,提异议不缴纳费用,异议人在此方式下不用承担经济方面的责任,导致商标异议出现很大的随意性。为减少这种随意性,有关机关遂规定提异议应缴纳一定数额的规费,被异议人作答辩则不需交费。笔者认为,这较之于免费汁议而蠢是个进步,但尚有进一步完善的必要。根据欧共体商标异议程序中的规定,异议程序中的败诉方将支付胜诉方支出的费用,其中包括差旅费、生活费以及代理费、咨询费和律师费,同时对每个项目的费用均规定了计算标准,而且,如果异议只进行了一部分,官方可能会酌情减少部分费用。这一制度是与欧共体协调局的异议"冷静期"制度相配套的。
(三)相应调整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工作规则,让恶意商标异议人无利可图。
上述两机关应对恶意商标异议的危害性予以足够的重视,在增加人员配置、改善工作条件以整体加快异议、异议复审裁定的同时,改进工作方法以对恶意商标异议行为加以有效的制止。笔者认为,可以考虑针对恶意商标异议设立特殊的加快程序,使恶意商标异议案件得到优先处理,减少被异议人的损失,也使恶意异议人难以不正当牟利。主管机关应当就被异议人提供证据证明异议人所提异议出于恶意以及在工作中发现的恶意商标异议案件使用加快裁定程序,压缩恶意行为人用以不正当牟利的时间和消除其敲诈被异议人的可能性。客观来讲,借用商标异议敲诈勒索与借机假冒类型的恶意异议比较容易实现提前裁定,而通过异议进行不正当竞争类型的恶意异议则因被异议人很难举证证明异议人的恶意,难以实现提前裁定。
(四)商标申请人提高自我保护意识.避免成为恶意异议的受害者,如自己申请注册的商标被恶意异议,则应当全力以赴配合有关部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恶意行为人往往抓住了知名企业需要使其商标及时获准注册的迫切心理,提出商标异议之后要胁其支付“补偿金”来换取商标的及时注册。因此,知名企业更应当重视其企业的商标工作,把握好商标的注册与宣传的关系和时机,并做好商标战略的保密工作。同时,在出现了恶意商标异议的情况下,被异议人千万不能屈服于恶意行为人的威胁,而应当充分收集能证明异议人具有恶意的证据材料,向有关机关提出加快裁定的申请,并随时关注和配合有关机关的裁定工作。有关恶意行为人仿冒被异议人商标、勒索“补偿金”或者利用商标异议实施不正当竞争的证据,都可以帮助被异议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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