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部门: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发布文号:深国税发[2002]309号各处室、各直属机构,各区局、分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国税发[2001]140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深圳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以下简称本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将其他相关事项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一、纳税评估的纳税人范围(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本办法所称商贸企业,是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发零售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批发业务销售额占全部应税销售额50%以上)的商品流通企业。(二)对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调整为十万元(不包括十万元)以下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从调整的当月起,对其暂停纳税评估,但需继续收集、整理其评估资料,待恢复使用十万元以上版专用发票后,再纳入纳税评估。二、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要求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要根据《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要求办理纳税申报(申报表及附表一式四份),同时还须增填《商贸企业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一式四份,以下简称《明细表》)。因使用的专用发票面额调整而暂停纳税评估的企业,纳税评估所需的申报资料照常提供。三、纳税评估内容中所使用的本地区平均税负率另行下达。各区局、分局需对被评估企业2001年度或2002年1-7月份的平均税负率进行核实,凡2001年度或2002年1-7月份平均税负率在1%以下的企业,均需进行进一步评析。四、本办法自2002年10月起执行;各区局、分局需在9月份内,通知纳入评估范围的纳税人,并辅导他们填写有关报表,进行正确的纳税申报。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深圳市商贸企业增值税纳税评估实施办法一、纳税评估的纳税人范围(一)凡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必须按月进行纳税评估。本办法所称商贸企业,是指具有一般纳税人资格,且实际从事批发业务或批发零售兼营业务而以批发业务为主(批发业务销售额占全部应税销售额50%以上)的商品流通企业。(二)对使用十万元版、百万元版增值税专用发票,后调整为十万元(不包括十万元)以下版专用发票的商贸企业,从调整的当月起,对其暂停纳税评估,但需继续收集、整理其评估资料,待恢复使用十万元以上版专用发票后,再纳入纳税评估。二、纳税人增值税纳税申报要求纳入纳税评估范围的商贸企业要根据《深圳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申报办法》的要求办理纳税申报(申报表及附表一式四份),同时还须增填《商贸企业增值税进销项税额明细表》(一式四份,以下简称《明细表》)。因使用的专用发票面额调整而暂停纳税评估的企业,纳税评估所需的申报资料照常提供。纳税人在计征局前台申报后,将盖章后退回的两份《申报表》和《明细表》中的一份装入“纳税评估资料袋”,最后将“纳税评估资料袋”送申报管理科纳税评估资料受理窗口。三、纳税评估工作岗位设置及职责(一)市局流转税处负责全局增值税纳税评估的组织、领导,制定纳税评估工作规程、任务和考核目标,并对各区局、分局的纳税评估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各区局、分局的税政科负责对本单位纳税评估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和监督考核。(二)纳税评估岗位的岗位设置为保证纳税评估工作能顺利进行,根据总局文件精神及我市的实际情况,纳税评估工作共设置纳税评估资料受理传递岗等3个工作岗位。
1、纳税评估资料受理传递岗,设在管理局申报管理科或其他前台窗口科室。
2、纳税评估岗,设在各区局、分局(宝安、龙岗区局的基层分局)的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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