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运人赔付后能否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时间:2023-04-30 21:01:40 30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一、承运人赔付后能否向实际侵权人追偿

(一)承运人对实际侵权人行为负责,实质上为一种违约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四十七条和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负有在船舶开航前和开航当时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以及妥善谨慎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承运人违反上述义务,造成货物灭失损坏应负损害赔偿责任。就此而言,承运人对货损承担的是过失责任。但应予注意的是,承运人自己对货损虽无过失,有时也要按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托运人或收货人的要求首先承担货损责任。因为,依据《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后款,承运人对其责任期间发生的货物灭失或损坏应负赔偿责任;依据《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承运人应当对全部运输负责,包括对实际侵权人的行为或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的行为负责。即使承运人自己对货损没有过错,亦同。这时,虽然实际侵权人对自己的行为所负的为过错责任,但有直接过错的只是实际侵权人,承运人对货损的发生并无直接过错,承运人系对他人的行为和过错负责,所以承担的是违约责任。当然,承运人欲免除自己的责任,可以实际承运人也没有过错(包括已尽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妥善装载照料货物等义务)或实际承运人也可以享受法定免责为抗辩,或者依据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以海上货运合同中明确约定承运人对货物在实际承运人掌管期间的损害不负赔偿责任为抗辩。

(二)实际侵权人是最终责任人(亦称终局责任人)。既然承运人只是依法应承担货运合同上的货损赔偿责任,其本身对货损并无直接过错,所以依《海商法》第六十五条规定,承运人可以对实际侵权人进行追偿。这时,实际侵权人是货损的最终责任人。追偿分两种情况:一是承运人和实际侵权人对货损都有过错,承运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按共同过错中实际侵权人的过错比例向实际侵权人追偿;二是承运人原来没有过错,可以向有过错的实际侵权人追偿全部货损。

(三)承运人追偿时处于货方的法律地位。承运人应证明已向货方实际赔偿,这是承运人取得货方地位而有权追偿的前提。此外,承运人还须证明实际侵权人对追偿范围内的损失负在责任。

二、运输合同的权利义务有哪些

(一)托运方

1.托运方的权利:要求承运方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地点、把货物运输到目的地。货物托运后,托运方需要变更到货地点或收货人,或者取消托运时,有权向承运方提出变更合同的内容或解除合同的要求。但必须在货物未运到目的地之前通知承运方,并应按有关规定付给承运方所需费用。

2.托运方的义务:按约定向承运方交付运杂费。否则,承运方有权停止运输,并要求对方支付违约金。托运方对托运的货物,应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包装,遵守有关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按照合同中规定的时间和数量交付托运货物。

(二)承运方

1.承运方的权利:向托运方、收货方收取运杂费用。如果收货方不交或不按时交纳规定的各种运杂费用,承运方对其货物有扣压权。查不到收货人或收货人拒绝提取货物,承运方应及时与托运方联系,在规定期限内负责保管并有权收取保管费用,对于超过规定期限仍无法交付的货物,承运方有权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承运方的义务: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指定的地点,按时向收货人发出货物到达的通知。对托运的货物要负责安全,保证货物无短缺,无损坏,无人为的变质,如有上述问题,应承担赔偿义务。在货物到达以后,按规定的期限,负责保管。

(三)收货人

1.收货人的权利:在货物运到指定地点后有以凭证领取货物的权利。必要时,收货人有权向到站,或中途货物所在站提出变更到站或变更收货人的要求,签订变更协议。

2.收货人的义务:在接到提货通知后,按时提取货物,缴清应付费用。超过规定提货时,应向承运人交付保管费。

三、运输合同都有哪些特征

(一)运输合同主体的复杂性

所谓运输合同的主体就是运输合同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运输合同的主体与一般合同主体不同,具有其特殊性和复杂性,这是由运输合同的特点所决定的。运输合同的主体包括承运人、旅客、托运人和收货人。

承运人是指提供运输服务的当事人。凡是取得运输服务资格的企业和个人都可以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运输生产活动。承运人可以是法人、其他组织、运输专业户,也可以是公民个人。承运人提供运输服务,其基本条件是应具备相应的运输工具

旅客是指乘坐交通工具旅行的自然人。旅客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既包括中国人,也包括外国人。未成年人或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也可以作为运输合同的主体,但必须与其法定代理人、监护人一起旅行,或者按照规定委托承运人照顾。

托运人是指提供行李、包裹和货物运输的人。行李运输的托运人就是旅客,包裹运输的托运人可以是旅客,也可以是其他货主。托运人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是货物的所有人,也可以是货物所有人委托的运输代理人或者货物的保管人。运输合同的订立是由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经过承运人确认后成立的。因此,托运人作为合同的主体具有积极主动的地位。

收货人是托运人指定的领取货物的人,收货人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法人或其他组织。在运输合同中,托运人有时就是收货人,但是在多数情况下,另有收货人。收货人作为运输合同的收益人,也是运输合同的利害关系人。承运人在目的地点有通知收货人并向其交付货物的义务。收货人有权请求提取货物,同时也负有及时提货的义务。

(二)运输合同标的特殊性

运输合同的客体是承运人运送旅客或者货物的劳务行为而不是旅客和货物。旅客或者托运人与承运人签订运输合同,其目的是要利用承运人的运输工具完成旅客或者货物的位移,承运人的运输劳务行为是双方权利义务共同指向的目标。因此,只有运输劳务的行为才是运输合同的标的。运输合同的履行结果是旅客或货物发生了位移,并没有创造新的使用价值。

(三)运输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定性

运输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大多数是由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当事人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合同即告成立。但当事人对合同的内容也可以依法进行修改。对于法律规定的强制性条款,当事人不能协商。选择性的条款和提示性的条款当事人可以协商,当事人协商的补充条款,也具有法律效力。

(四)运输合同格式的标准性

运输合同一般采取标准合同形式订立。所谓标准合同,也称格式合同,是指合同一方提供的具有合同全部内容和条件的格式,另一方当事人予以确认后合同即告成立。由于格式条款是由当事人一方提供格式条款文本,对另一方来说,很可能侵害其合法权益,因此,法律对制定标准格式合同的一方规定了很严格的义务,目的是要保护对方的权益。运输合同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为简便手续,各国基本上都采取标准格式合同。旅客运输合同一般通过出售客票来完成合同的订立过程。货物运输合同绝大多数也是格式条款,并且通过规章形式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

(五)运输合同为有偿、双务合同

承运人履行将旅客或者货物从一地运送到另一地的义务,从而给旅客或者托运人带来“位移”的利益,其本人也取得了要求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支付报酬,即运费的权利。承运人以运输为业,以收取运费为营利手段,旅客或者托运人须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因此,运输合同只能是有偿合同。运输合同一经成立,当事人双方均负有义务,承运人须将旅客或者货物从一地运到另一地,旅客或者托运人(收货人)须向承运人支付运费,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应,相互依赖的。因此,运输合同是双务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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