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论从工伤制度起源,还是通勤工伤的立法表述,尤其是我国通勤工伤的立法变化,都可以明显的看出“上下班”的限定有两种情形:一种是违反用人单位用工纪律擅自脱岗提前下班;另一种是通过请假请示等形式活的用人单位同意而离岗提前下班。
对于违纪提前下班的,用人单位通常不承认期间发生的通勤伤害属于工伤范畴。但笔者认为,“违纪”提前下班也属于上下班范畴:
第一,职工擅自离岗的行为并没有增加在途的潜在危险,意外通勤伤害与工作之间的关联性并没有因此而削弱;
第二,职工与单位是被管理者和管理者的关系,职工擅自离岗只是违反用人单位用工纪律,本身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构成轻伤的法定情形,工伤制度是为了保障职工因工受意外伤后能够获得及时的补偿而设立的,并没有约束职工遵守有人单位工作纪律的制度功能;
第三,工伤认定采用的是无过错补偿原则,在一般工伤事故中,即使劳动者违反了劳动纪律,也不影响劳动者的工伤认定。
譬如,劳动者在工作过程中因未能按照规范流程操作机器设备造成意外伤害,也应认定为工伤。
不仅如此,“上下班”本身应作目的或原因来理解,只要劳动者是为了工作而忘返与单位和住处之间,一般均应认定为上下班,除非劳动者完全处于个人原因往返于工作地点和住处,但当个人原因和工作因素相重合时,也应认定为工作原因。提前下班属于“上下班”范畴,期间发生意外通勤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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