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法律制度完善方面一是进一步完善管理人制度,建立重整监督人,进一步规范管理人职权设立独立的监督人对重整管理的活动实施监督,应是最佳的选择。同时,对管理人行使职权进行一定限制,并在权利保护上向债权人适当倾斜,以改变当前破产法对债权人保护不足的问题。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在重整程序中确立信息公开制度,明确公开信息的内容、形式和要求等,以防止重整程序成为侵蚀债权人利益的工具,同时确保债权人能够得到充分的信息,以便作出科学的决策,也有利于企业重整成功。
(二)适当增强债权人在重整计划草案制定、批准和执行中的权利,进一步平衡各方利益需求赋予债权人一定权力或途径参与到重整计划草案制定中。给予债权人一定的发言权,吸收利害关系人参加重整计划的拟定工作,多听取他们的意见。可以考虑参考美国和日本的做法,这样不仅提高了重整计划的科学性与可行性,也考虑了相关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平衡。
(三)慎用强制批准规定,强化债权人保护意识更加严格规范强制批准条件,避免司法权力滥用或误用。
(四)借鉴国外经验解决重整计划执行监督制美国破产法典规定。重整过程中,由各种债权人和股权持有人组成的委员会有权与托管人和经管债务人参与制定重整方案并就方案的接受或否决向债权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建议,委员会在重整程序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五)银行内部管理方面一是积极反映金融机构在破产法实施中遇到的问题新《破产法》司法解释正在制定之中,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应将目前面临的上述问题反馈给有关部门,力争使新的司法解释能够反映金融机构的利益和呼声,通过完善立法给金融机构更加坚强的保护。
(六)建议进一步放宽商业银行不良债权处置权利赋予商业银行折价处置不良资产的权利;赋予商业银行市场化转让不良资产的权利;赋予商业银行在不良资产处置中的投资权利。目前我国现有规定中,商业银行一方面不允许折价转让,另一方面对受让主体有严格限制,受让方只能是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企业重整过程中,有时新的战略投资者需要通过收购债权的方式来实现企业的重组,有时需要银行对企业投资,按照现行规定则难以实现,建议改进。
(七)积极推荐合适的管理人选,帮助企业引入战略投资者银行作为债权人特别是最大债权^时,应积极向法院推荐具有成功重整经验的管理人,督促其制定出合理公正的重整计划草案,确保计划草案顺利通过。帮助企业积极推荐和引进有意向的战略投资者,提高银行在重整要约价格上的谈判地位和谈判力度。
(八)高度关注企业重整计划草案内容,采取积极方式增强维权的力度和效果全面充分地考查企业破产重整计划草案的可行性、合理性。重点观察和把握企业资产评估方法、价格,股东权益让渡水平,还款资金来源及期限安排。同时,银行要充分发挥债委会及债权人会议维护债权人利益方面的作用,在破产重整计划草案及相关协议制定、审核及表决过程中要加强与其他债权人的沟通和协调,发挥联合维权的优势。在执行工作中,如债务人未按协议的规定执行或出现其他可能影响银行债权安全的重大风险事项的,要及时请求法院裁定终止协议执行,并依法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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