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是河南省**公司登封烟草公司(以下简称**烟草公司)合同工。1982年1月,李某在**烟草公司工作后,与该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至1994年12月底,1993年,**烟草公司以烟叶面积下降、内部改革需要为由,下达了相关裁员计划。公司每月向李斌支付50元生活费,并要求他支付5000元风险抵押贷款,李斌于1993年7月被迫辞职,并承诺公司情况好转后通知李斌回去工作。之后,李斌从**烟草公司领取了1000元落户费、100元纪念品费、1368元工资补贴和1006元养老金。当时,双方没有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烟草公司也没有向李某斌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也没有按要求向有关部门移交档案。李斌离开公司后,没有再就业。2005年,李斌听说**烟草公司的情况正在好转,要求到该公司工作,但**烟草公司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由拒绝了。李斌于2005年9月26日申请劳动仲裁,请求:恢复原告工作;补发1993年至2005年基本生活费,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补偿金;偿还1993年至2005年的工资,并支付25%的补偿金;提供医疗救助;补缴并继续向登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信访人社会保险费,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补缴并继续缴纳住房公积金;办理文件传输手续;办理辞职、退休手续;补充调整薪级表;补发应得的福利待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救济的支付;进行身份置换并支付身份置换费。2006年1月10日,登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烟草公司不服,起诉李斌,请求登封市人民法院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支付被告基本生活费的义务;原告没有义务为被告支付养老金、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原告无需为被告办理退休或退休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登封市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对原判决的确认请求,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自2005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标准向被告支付生活费(2005年标准为每月24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应当继续履行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逾期不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告按2005年登封市社会平均工资每月向被告支付1081.75元,判决后驳回原告和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不服,经审理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部门的相关规定,对于合同工来说,无论合同关系到期与否,只有员工辞职,但未履行解除或终止手续的,都是违反法定程序的。因此,自然不会产生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后果,应当认为双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同时,该员工个人辞职与上诉烟草公司采取的措施有关,如支付高额风险抵押贷款,每月仅支付50元生活费,并承诺在公司经济状况好转后让该员工重返工作岗位。一审法院认为,该公司的行为具有胁迫性和欺诈性,导致辞职无效,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其次,个人仲裁申请是否超过法定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解除劳动争议,未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劳动关系书面通知的时间的关系,劳动者主张权利的日期为劳动争议发生的日期。本案中,上诉人河南省**厅登封公司无法证明劳动者收到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书面通知的时间是劳动者申请仲裁请求权利的时间,故未超过法定期限
,河南省**公司上诉人登封公司是否应支付部分工资和生活费。鉴于双方的劳动关系,公司有义务支付下岗期间的生活费。综上所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3日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关于李斌辞职行为的效力,辞职是劳动者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的一种法律行为。我国《劳动法》和新颁布的《劳动合同法》都规定,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违背真实意思的民事行为无效。这种行为与《合同法》相比是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体现了劳动立法对劳动者权益的特殊保护
由于双方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作出了专门答复,而后来的司法解释(二)明确,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书面通知的证据,被告的申请不超过期限。但对于李斌要求解决下岗期间的生活费、工资问题,在提交仲裁前,确实超出了仲裁期限,故不支持其反诉请求。如果不区分所有人对这一问题的支持,既不利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也不体现和谐正义的宗旨
第三,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下岗期间的生活费p>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但《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协会中心建设的通知》规定:“下岗职工的生活水平应当略高于当地的失业救济标准,因此,原告应解决下岗职工的生活费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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