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与监督
时间:2023-06-09 17:33:05 113人看过 来源:法律编辑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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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行与监督

没有强有力的监督和执行机构,法律将是一纸空文。各国的反不正当竞争立法对违法者都规定了比较严厉的制裁,对受损害方提供了民事的、刑事的及行政的救济手段。

例如1:西班牙1988年11月10日《商标法》规定,违反商标法的救济手段有①发布禁令;②赔偿损害或损失(不但包括直接受害人遭受的损失,还包括因不正当竞争行为造成的收益损失);③没收,特别是从市场上收回假冒商品及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工具。

例如2:意大利《民法典》规定:“任何关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决,都应当责令立即停止该行为,并采取适当的措施以消除其影响。”“凡以欺诈、恶意或疏忽而构成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该行为人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凡遇此情形,可令公布判决。同时,一经认定属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可推定为疏忽所致。”因此,凡经查明客观上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无需原告举证被告系采取“欺诈”、“恶意”或疏忽,一律可认定至少是由于疏忽引起的。此外,在意大利,侵犯贸易秘密的诉讼不属于民事诉讼,而是刑事诉讼,最高可判处两年监禁,且不能用罚金替代监禁。

随着整个社会对消费者利益保护的关注,违反道德水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不仅仅由企业家、生产者和销售者来判断,而且要由广大的消费者来判断,特别是当两个社会集团的利益相悖的情况下。因此,不正当竞争的救济手段不但适用于直接受害的经营者,也适用消费者,消费者联合会或社会集团。

1925年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的主要救济措施有:①发布制止非法行为的禁令;②排除妨碍或没收;③损害赔偿。

而1991年12月18日达成的TRIPS不但认可各国的民事、刑事、行政制裁手段,而且对传统的完全属于各国国内法的实施程序问题,包括边境的以及临时实施程序作了详细规定。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于违反法律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规定了程度不同的民事的、行政的、刑事的惩罚措施,主要有:

1.损害赔偿:赔偿额为侵权期间获得的利润加上受侵害人为调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

2.由监督机关责令经营者停止其违法活动;

3.没收非法所得;

4.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5.对情节严重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6.情节严重如销售伪劣产品,行贿、受贿构成犯罪的,将依照刑法对经营者追究刑事责任。

为了进一步打击伪劣商品,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1993年2月22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了《关于惩治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补充规定》,对刑法的规定作了如下补充:对未经注册商标人许可,在同一商品上使用或销售假冒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销售该类产品或伪造、制造、销售他人商标标识,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处以3年以上7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企事业单位违反上述规定的,对直接主管人和直接责任人依照上述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故意包庇上述犯罪或不予追究的国家公务人员也要依照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机关是县级以上的工商管理部门。同时,国家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社会监督,充分体现了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社会保护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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