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就存在所谓的一般条款在学界仍有争论。目前主要有三派观点,即“一般条款说”、“法定主义说”以及“有限的一般条款说”。“一般条款说”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调整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不限于第2章所列举的11种行为,它还包括该法总则尤其是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认定的行为。“法定主义说”则持相反意见,理由在于:第一,法条通过“违反本法规定”的表述限定了该条款乃至该法的适用范围;第二,从法律条文的一般关系看,通常确立“一般条款”的立法,都会在下文列举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时添加类似“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兜底性条款,而我国并没有这样的规定。“有限的一般条款说”认为,司法机关可以据此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但行政机关不能依据该条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该条只对司法机关有意义,对行政机关不具有意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侵权条款的修改
第一,增加了侵犯商业秘密的方式。增加了“以电子侵入手段获取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同时规定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扩大了侵犯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以往商业秘密的侵权主体仅限于经营者,现在扩大到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三,大大增加了民事赔偿的力度。首先,增加了惩罚性赔偿,以往商业秘密侵权的判赔金额基于被侵权方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所获利益。现在经营者如果被查实恶意实施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上述金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金额。其次,以往被侵权方损失难以确定的,法院可以酌定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金额以下的赔偿,现在,法院酌情判决的金额从三百万元增加为五百万元。
第四,增加行政处罚的力度。首先,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将处罚对象从经营者扩大到“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其次,增加处罚金额,针对侵犯商业秘密行为,增加没收违法所得的惩罚,罚款从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增加为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情节严重的,罚款从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增加为为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
第五,重新分配了举证责任。以往商业秘密侵权行为主张侵权方当然应该负担完全的责任,但是根据新法规定,在一定情况下,只要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商业秘密被侵犯,要由侵权方来举证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三款规定:“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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