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劳动监察条例
时间:2023-05-03 18:13:19 201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2000年9月27日哈尔滨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2000年10月20日黑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劳动秩序,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黑龙江省劳动监督检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对用人单位执行安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按照有关规定进行监察。

第四条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管理全市劳动监察工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区、县(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各级工会有权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纠正和查处违法行为;

(三)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和管理;

(四)受理、查处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投诉、举报;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劳动监察员是执行劳动监督检查任务的工作人员,由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考核、任命。

劳动监察员应当熟练掌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知识;坚持原则,秉公执法,勤政廉洁;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从事劳动保障行政业务工作三年以上,经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监察专业培训合格。

第八条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指派劳动监察员到用人单位调查执行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收集有关证据,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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