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著作权法管理若干规定对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方法作出明确具体规定。
一、对法定许可使用作品的报社、杂志社、广播电台、电视台、录音制品制作者和表演者使用他人作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规定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但应支付报酬的,使用人应按照国家规定的付酬标准执行,在使用前或者自使用作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如果著作权人地址不详的,可以通过下列组织转付:
1、使用音乐作品的报酬,由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驻上海办事机构转付;
2、使用其他作品的报酬,由市版权局指定机构转付;
3、举办营业性组台演出的,应当由演出组织者代为支付报酬;
使用人可以向上海市版权保护协会咨询提供报酬支付的有关服务内容、方式。
二、商业经营活动使用作品的报酬支付。在商业经营活动中,通过技术设备使用他人作品,经营者应当通过国家著作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其制定的付酬标准,向著作权人支付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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