赎回权是指如果被投资企业未能在约定期限内达到投资者预期的目的(如上市),被投资企业有义务按照约定的价格提前回购投资者持有的全部或部分股份,以实现投资者预期的目的退出投资企业。柜员在赎回期内行使赎回权,必须符合下列条件。赎回权的期限是发起人行使赎回权的法定期限。逾期不赎回的,赎回权消灭,典当行取得当押财产的所有权。根据台湾《民法典》第923条规定,定期典权之赎回期为二年。在我国司法实践中,一般确定为10年。如果协议期限超过15年,并且协议中附有禁止出售条款,则应在期限结束时赎回。否则,赎回权将被消灭。期限不确定的,典当行可以随时赎回,但应当事先通知典当行。台湾《民法典》第925条规定,典当行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典当行。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30年后没有赎回的,赎回权消灭,并提出原价。
签名者只能表达他赎回物品的意图。如果他不提出原价,赎回的效果就不会出现。原价包括典当行设立典当行时典当行支付的价款和典当行发行典当行后增加的价款。发起人只需提出原价,向典当行明示赎回典当的意图,即可产生消灭典当的效果。这里的问题是典当行能否要求经销商提高赎回价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如果典当行要求典当行以高于原价的价格赎回,一般不予支持。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对于典权的历史关系,一般都是以实物计算赎回价格,即先计算典权成立时典权价格所能购买的货物数量,再将相同数量的货物兑换成现金赎回典权。这实际上是考虑到赎回价格的上涨。在台湾民法中,也可以根据情势变更的原则,提高赎回价格。根据民法的情势变更原则,允许提高赎回价格是合理的。否则,就会产生不公平的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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