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抵押权的竞合
1、已登记抵押权和未登记抵押权的竞合。根据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性原则,登记为抵押权最重要的公示形式,一旦依法登记,即取得社会公信力,理应受到优先保护,而未经登记的动产抵押权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因此,无论是未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先已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后,还是已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先未登记的抵押权成立在后,已登记的抵押权必然对抗未登记的抵押权,即已登记抵押权优先于未登记抵押权受偿。
2、均未登记的抵押权竞合。只有动产抵押才存在实现顺位问题,因不动产抵押未经登记不生效,就无所谓实现顺位问题。根据动产抵押登记的对抗性原则,不登记就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因此均未登记的数个动产抵押权,相互之间不具有对抗力,只能平等地按债权比例受偿。
3、均已登记的抵押权竞合。均已登记的抵押权竞合时,先登记的抵押权优先于后登记的抵押权实现;登记顺序相同的,具有同一顺位,按债权比例受偿。这一处理规则的主要依据应是公平原则。
(二)质权的竞合
动产质权的设立常态是一物一质,同一动产原则上不能设定数个质权。但是,任何原则都有例外,设立质权亦是如此。质权的竞合发生于下述两种情形之下:
1、出质人经质权人同意,将质物再次出质质权人放弃对质物的占有,表明其自愿放弃优先受偿的权利,后成立的质权优先于先成立的质权受偿。又由于后成立的质权人直接占有标的物,相对先成立的质权人,具有实现质权的天然优势,故从实现质权的客观条件看,直接占有标的物的后质权人处于优先地位。
2、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将质物再次出质。此时又可细分为两种情形:一是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将质物再次出质,理论上称为承诺转质;二是未经出质人同意,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履行而将质物再次出质,理论上称为责任转质。就承诺转质而言,同样可视为原质权人放弃优先受偿权,转质权人因直接占有标的物而具备优先实现质权的客观条件,因此后成立的转质权优先于先成立的原质权受偿。就责任转质而言,不存在优先受偿的问题,因为此时质权人没有实现质权的权利。这是因为责任转质的情形下,质权人转质后应当受转质权的约束,如果不受约束而得以实现质权,则于转质权人甚为不利,故应予以禁止。转质权人也只有在转质权和原质权所担保的债权均届至清偿期时才能实行转质权。理由在于转质权人所取得的是债权人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必须在该交换价值具备现实化的要件时,转质权人所取得的交换价值才能现实化,因此,转质权实现的条件应当受到原质权的限制。
(三)留置权不存在竞合的情形
由于留置权以占有标的物为生效要件,如果标的物占有移转,留置权人丧失对标的物的占有,该留置权即消灭。此时,即使产生新的留置权,亦因其单一性而无法构成竞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按照以下规定清偿:(一)抵押合同以登记生效的,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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