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赔偿数额上,赔偿数额不仅是遗失物拾得人赔偿请求权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相关立法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各国和地区基本上是按比例规定,而不是固定具体数额,这增强了法律的适应性。但是,有关比例和金额的规定不一致。《德国民法典》第971条规定,“如果物品价值低于1000马克,则奖励为5%,超过该数字的部分为3%,动物价值为3%。日本《遗失物法》第4条规定收到归还物的人应向发现者支付不低于物品价格5%且不超过20%的报酬。”中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805条规定,“发现者可要求为所有人支付物品价值的十分之三的报酬。“薪酬比例应综合考虑经济发展和社会习惯来确定。它不应该太低,这会让发现者觉得回报不划算,也不应该太高,这会损害所有者的权益。我们应该在中间人和所有人之间找到一个利益平衡点,以便最大限度地实现双方的利益。当标的物是货币或通过拍卖变为货币时,可以根据遗失物的价值难以计量的金额计算,如照片、信件、证明价值的证书或其他仅对所有人有价值而对发现人无价值的物品,接收人可能被要求支付适当数额的报酬。“适当”应参考支付义务人的财务实力、身份、地位和情感程度等因素确定物品的价格,并据此确定报酬金额。
(2)对于报酬金额
如果业主在财产损失后寻找报酬广告,且广告中承诺的报酬与法定报酬不同,则应视为两种索赔并存。但是,由于中间人因一项行为同时获得两项索赔,并且两者都有将遗失财产返还给所有人的实际目的,因此中间人只能选择一项行使,而不能同时行使。报酬差别明显,不影响报酬广告的法律效力,如“必须有重奖”和“面对面奖”,根据诚实信用和公平原则,行为人有权获得自己劳动报酬。同时,应考虑指定行为的内容和性质、完成指定行为所需的劳动力和费用、交易惯例以及双方之间的关系。广告完成后,双方同意确定报酬。如果报酬大于费用,报酬可包括费用。(三)所谓赔偿请求权限制,是指一些拾荒者不享有追回遗失物的赔偿请求权的法律规定。这主要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首先,由于一些采摘者的责任,其要求赔偿的权利将与高尚道德的提升相违背,因此各国法律对其加以限制。例如,日本《遗失财产法》规定,公众和法人不得要求报酬(第4条)。《德国民法典》规定,为公共交通服务的公共机关或交通机构的公务员在工作中拾起丢失的财产时,不得要求获得报酬(《瑞士民法典》第722条第3款规定,如果,承租人或公共场所管理机构在其房屋内或其管理的公共场所捡拾遗失物,无权就捡拾遗失物要求赔偿。笔者认为,我国立法也应限制拾得遗失物的权利,并结合我国的具体情况加以规定。负有维护公共财产安全义务的公民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使权利,拾得遗失财产的,无权获得报酬。这些采摘者的根本任务是为人民服务,因此没有理由获得报酬。如果公安机关的性质具有维护公共生命财产安全的义务,则有权索取报酬显然是不适当的。第二,拾得人不履行返还拾得物的相关义务的,不享有获得报酬的权利。拾荒者——占用遗失财产、违反通知、报告、保管和交付等义务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人,失去要求成本赔偿和报酬的权利。
(IV)在现实生活中,也有拾得者将丢失的财产免费归还给所有者的情况,这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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