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司法、行政执法公正进行,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四川省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办案机关)提出的涉案财物进行价格鉴定和认证。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是指办案机关在办理刑事、行政执法案件中涉及的各类有形财产、无形资产及财产性权益。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办案机关在办理案件中,对价格不明、价格有争议或价格难以确定的涉案财物,应依法进行价格鉴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的监督管理,其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是办理办案机关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专门机构。
第六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遵循公平、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价格鉴证机构
第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取得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与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相应的管理制度;
(三)有三名以上取得价格鉴证师执业资格证书或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员岗位证书的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不具备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不得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办案机关不得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应当自行回避:
(一)与涉案当事人有亲属关系,或与该鉴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
(二)与涉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到鉴证结论公正性的。
第九条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人员回避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涉案当事人申请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回避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决定。
当事人对回避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复议。
第十条价格鉴证机构、价格鉴证人员不得泄露价格鉴证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十一条价格鉴证机构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章价格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案机关提出;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检验、确认、鉴定;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办案机关提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并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目的和要求;
(二)价格鉴证范围及基准日;
(三)价格鉴证事项名称、种类、数量、来源等基本情况;
(四)其他有关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对价格鉴证委托书载明情况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当与办案机关共同确认后,方可进行鉴证。
第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受理价格鉴证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依法开展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凭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介绍信和本人有效执业证件,可以查阅与价格鉴证有关的账目、资料等。
第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对价格鉴证的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银饰品、珠宝及其制品等特殊财物,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作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价格鉴证结论书;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价格鉴证范围、基准日;
(二)价格鉴证依据;
(三)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四)价格鉴证结论;
(五)对价格鉴证结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复印件和价格鉴证人员证书复印件。
价格鉴证结论书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注明日期、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公章后生效。
第十八条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设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机构和分支机构,根据国家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有关规定进行复核裁定工作。
第十九条办案机关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后,应当依法将结论书告知涉案财物当事人。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可申请办案机关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办案机关确认异议理由成立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办案机关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可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或向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提出重新鉴证,也可向具备复核裁定资质的机构提出复核裁定。
价格鉴证机构或复核裁定机构应当在受理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复核裁定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补充鉴证或重新鉴证结论书或复核裁定结论书,并送交办案机关。与办案机关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跨地区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鉴证或由共同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授权相关价格鉴证机构鉴证。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由上一级价格鉴证机构进行:
(一)价格鉴证机构未设立的;
(二)价格鉴证机构未取得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三)价格鉴证机构因违法被责令整改的;
(四)价格鉴证机构被吊销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的。
第二十二条价格鉴证过程中,涉及到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按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进行计算,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当时、当地市场的中等价格计算。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以2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或不公的,由其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整改,或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或建议颁证机关吊销其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
第二十五条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回避而未回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价格鉴证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密泄密、索贿受贿的,由该价格鉴证机构的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并由有关机关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委托没有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资质的机构进行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非法干预价格鉴证,导致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宣布价格鉴证结论无效;情节严重的,由有关机关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价格鉴证机构及其价格鉴证人员、办案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根据其过错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的决定附:修正本
发文单位: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5-9-26
执行日期:2005-9-26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鉴证机构
第三章鉴证人员
第四章鉴证程序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则
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删去第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修正)
(2002年9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9月26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行为,促进公正执法,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等单位(以下简称委托人)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对涉案财物需要进行价格鉴证的,应当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鉴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涉案财物,是指委托人在办理案件中扣押、追缴、没收和有争议的有形财产和无形资产。
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主管部门,分级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以下简称价格鉴证机构)应当依法开展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价格鉴证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的原则。
第二章鉴证机构
第六条价格鉴证机构必须经同级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
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方可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七条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中央驻滇机构和省级单位委托的以及跨地、州、市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地、州、市级单位委托的和跨县、市、区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县、市、区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县、市、区级单位委托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
第八条省价格鉴证机构负责全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符合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规定条件的地、州、市价格鉴证机构,经省价格主管部门批准,负责该行政区域内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
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复核裁定工作的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颁发的价格鉴证复核裁定资质证。
第九条刑事案件中公诉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安排;刑事自诉案件和其他案件的涉案财物价格鉴证费用由委托人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支付。具体办法由省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章鉴证人员
第十条价格鉴证人员从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工作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工作中涉及的需要保密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价格鉴证人员应当自行回避,委托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回避:
(一)鉴证人员是案件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鉴证人员的近亲属与案件有利害关系;
(三)鉴证人员担任过本案的证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四)其他可能影响准确鉴证的。
价格鉴证人员的回避由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决定;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主管部门决定。
委托人对回避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价格鉴证机构主管部门的上一级价格主管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鉴证程序
第十二条价格鉴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委托人委托;
(二)价格鉴证机构受理;
(三)价格鉴证机构进行勘测、鉴定、计算、论证;
(四)价格鉴证机构出具价格鉴证结论书。
第十三条委托人委托鉴证时,应当出具价格鉴证委托书,如实提供鉴证财物及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价格鉴证委托书应当加盖委托人印章或者由委托人签名。
第十四条价格鉴证机构收到委托书后,对委托书载明的事项和委托鉴定的财物有异议的,应当与委托人共同确认。
价格鉴证机构一般不留存鉴证物品,如确需留存鉴证物品的,应当征得委托人同意并严格办理交接手续。价格鉴证机构接收鉴证物品后,应当妥善保管,不得损坏、遗失鉴证物品。
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指定两名以上价格鉴证人员进行价格鉴证,并应当将价格鉴证人员的名单告知委托人。
第十五条价格鉴证机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根据涉案财物在鉴证基准日的新旧及完损程度、性能、技术参数及其重置价格和预期获利能力等状态进行价格鉴证:
(一)涉案财物属于政府定价的,按照政府制定的价格鉴证;
(二)涉案财物属于政府指导价的,以政府规定的基准价格为基础,参照市场价格鉴证;
(三)涉案财物属于市场调节价的,按照市场中准价格鉴证。
第十六条对文物、邮票、字画、贵重金属、珠宝玉石及其制品等特殊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机构应当委托有关法定机构,必要时也可以委托专门机构或组织作出技术、质量鉴定,并根据其提供的依据,作出价格鉴证结论。
第十七条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价格鉴证目的;
(二)价格鉴证范围和内容;
(三)价格鉴证基准日;
(四)价格鉴证依据;
(五)价格鉴证方法和过程;
(六)价格鉴证结论;
(七)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处理方法;
(八)作出价格鉴证结论的日期;
(九)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价格鉴证结论书应当由价格鉴证人员和价格鉴证机构负责人签名并加盖价格鉴证机构印章。
第十八条价格鉴证结论书送达委托人时,委托人应当在价格鉴证结论送达书上盖章或者签字,并由送达人和收件人签名。
第十九条委托人应当自收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五日内将结论书转送涉案财物当事人。
涉案财物当事人对价格鉴证结论有异议的,可以自接到价格鉴证结论书之日起七日内,向委托人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申请。
委托人应当自涉案财物当事人提出要求之日起五日内,决定是否向原价格鉴证机构提出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向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价格鉴证机构提出价格鉴证复核裁定的委托。
第二十条委托人要求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的,应当出具委托书。
负责价格鉴证的机构或者复核裁定的机构应当自收到委托书之日起七日内,进行补充鉴证、重新鉴证或者复核裁定,并将结论书送达委托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未取得价格鉴证资质证的机构擅自进行价格鉴证,或者价格鉴证机构越权进行价格鉴证的,其出具的鉴证结论无效,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价格鉴证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鉴证程序进行鉴证,或者作出的价格鉴证结论失实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重新进行价格鉴证;拒不重新进行价格鉴证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整顿。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价格鉴证结论无效,价格鉴证机构应当退还收取的价格鉴证费,由价格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价格鉴证人员应当回避而不回避的;
(二)价格鉴证人员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鉴证结论失实的。
第二十四条委托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如实提供涉案财物及有关情况和资料,导致价格鉴证结论无效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价格鉴证人员在价格鉴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价格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刑事自诉案件、民事诉讼案件或者仲裁案件当事人可以依照本条例规定委托价格鉴证机构进行涉案财物的价格鉴证。
第二十七条涉案服务价格鉴证适用本条例。
第二十八条本条例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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