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时间:2023-06-08 09:24:41 450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拍卖人应当向竞买人说明拍卖标的的瑕疵(《拍卖法》第18条第2款)。从逻辑上讲,说明瑕疵的前提是知道瑕疵,如果拍卖前拍卖人并不知道瑕疵存在,则不能要求拍卖人承担瑕疵说明义务。而联系第27条看,拍卖人的告知义务是建立在委托人说明义务的基础上的,即拍卖人说明瑕疵来源于委托人向拍卖人的说明,据此,拍卖人只须对委托人的瑕疵说明予以完整的转达即完成了瑕疵告知义务。如果拍卖人故意未说明,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拍卖人应当向买受人承担赔偿责任,拍卖人承担的是过错责任。不相协调的是,第61条第1款同时规定,委托人违反规定,没有说明瑕疵,给买受人造成损害的,即使拍卖人无过错,买受人有权向拍卖人要求赔偿;属于委托人责任的,拍卖人有权向委托人追偿。虽然这么规定对买受人利益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但这不免会使拍卖人陷入诉讼的泥潭。

拍卖人、委托人在拍卖前声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的,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拍卖法》第61条第2款)。这也就是说,如果拍卖人事先并不知道拍卖标的的瑕疵,并向买受人作了不能保证的声明,预先告知买受人买卖的风险,则买受人即使买受了有瑕疵的物品,也无权请求瑕疵担保。虽然这可能放松拍卖人对物的瑕疵的基本审查,也可能造成拍卖人为了追求拍卖利润,一边举起免责牌,一边不分良莠地将拍卖标的物推向市场的风险,但竞买人作为理性的消费者,在拍卖标的展示期间,是有足够的时间和便利条件查验拍卖标的和查阅有关拍卖资料,完全机会了解拍卖标的物的状况,在理论上应该自行判断拍卖标的物的瑕疵,并承担拍卖规则所包含的市场风险。当然,如果有证据能够拍卖人事先明知标的物有瑕疵,却故意以声明不能保证真伪而企图蒙骗得手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实践中,拍卖企业一般用比较委婉方式表述免责声明,如上海的朵云轩、北京的翰海,在其《拍卖规则》中均表述为:竞买人在竞买前请仔细审看拍卖品原件(包括聘请专家协助鉴定),一旦作出竞投决定即表明本人接受拍卖之一切现状(包括瑕疵)。从该表述的字面理解,其并不能等同于不能保证拍卖标的的真伪或者品质,而只能理解为拍卖人单方作出的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声明,这不符合《拍卖法》第61条第2款的规定,因此,这种表述不能达到免责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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