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经调研发现,现行刑事诉讼简易程序存在以下问题:
一、适用率低,分流作用没有充分发挥。目前,大部分基层法院适用简易程序率不足50%,离发达国家90%以上的简易程序适用率存在较大差距,繁简分流效果不佳,不利于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二、模式单一,实际适用范围狭窄。一是刑事简易程序局限于一审程序,而在审级和上诉程序上与普通程序并无区别,实质上只是一种简化审理程序的模式;二是虽然对于简易程序适用的条件“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几乎包括了我国刑法的全部罪名,但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条件又限制了简易程序的适用。三是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比较严格,必须获得控审双方的同意,同时,对于共同犯罪、少年犯罪等能否适用简易程序的认识不统一,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简易程序适用的范围。
三、被告人程序选择权的缺失。立法中没有规定被告人对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的适用选择权,检察机关在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时不必征求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更不需要与之达成合意,没有体现被告人诉讼主体地位和权利配置。
四、公诉人不出庭影响法院中立地位。《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可以不派员出席法庭”。实践中,绝大多数情况下,检察院并不派员出庭支持简易程序的公诉,法官既承担审判职能又在一定程度上承担了控诉职能,容易使被告人产生对抗情绪。同时,如果被告人当庭表示异议轻微,没有转为普通程序,公诉人不出庭,无法实现控辩双方的法庭辩论,损害了被告人的质证权。
对此,笔者建议:
一、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刑法分则对犯罪规定的刑罚幅度,有相当一部分犯罪是以有期徒刑五年作为划分量刑幅度的标准。将简易程序的适用条件扩大到“依法可能判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公诉案件”,以便进一步充分发挥简易程序快捷、简便、节省的优越性,进一步做到繁简分流,有利于按普通程序审理严重犯罪的审判质量的提高。
二、在指定辩护的对象中增加简易程序被告人。《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公诉人出庭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由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公诉人可以不出庭,被告人往往不具备获得法律援助的条件。实践中,被告人认罪是简易程序的前提条件,法律知识的缺乏使部分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的法律后果以及认罪的法律后果缺乏法律的理解和预测,律师的参与就显得尤为重要。所以,程序的简化应该加强辩护权的行使,应该增加“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可能被判处剥夺自由刑的被告人指定辩护人”的规定,以切实维护被告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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