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金条款有效吗违约金条款约定
时间:2023-08-18 18:22:12 174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违约金解除条款有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有效性。因此,合同违约金条款在合同解除后不会无效。合同解除后,违约金条款属于结算清理条款,仍保持效力,约束双方。

违约金条款在劳动合同的适用

前文已经论述了劳动合同的性质与违约金的性质功能,本文的核心是论述违约金在劳动合同中的适用,因此必须考察劳动合同与违约金的兼容性。由于违约金责任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故不得与强行法相违背,劳动合同中违约金的适用也得考虑到劳动法强行规则的安排,本部分将从违约金与劳动合同约定的债务的兼容性以及违约金与劳动法规定的其他救济措施的关系两个方面展开论述。

(一)违约金与劳动债务的兼容

劳动契约约定的债务是一个债务束:对于劳动者而言,主给付义务是提供劳动,附随义务主要是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等;对于用人单位而言,主给付义务是支付劳动报酬,附随义务是提供劳动安全保护等照顾性保护性的义务。显然不同义务由于性质不同,违约救济的方式是不同的。

劳动债务是不得强制履行的债务。本文所称劳动债务专指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履行的提供劳动的给付。劳动债务不得强制履行有着深刻的哲学依据。对自然人平等的关怀,对人性的尊重,对人格尊严人身自由的保护是现代民法的使命。在民法慈母般的眼里,每一个人就是一个王国。因此,人身不得被他人支配是民法的基本理念和矢志不渝的追求。劳动债权的履行是劳动者通过利用自己的身体和智力来完成一定劳动的过程,带有强烈的人身性,是典型的人身债权,不得强制执行。

劳动债务不履行能否对劳动者适用违约金责任?从现行立法来看是否定的。这主要是惩罚性违约金的担保性质以及劳动债权不得强制履行的性质决定的。基于对劳动者人格尊严的尊重以及劳动者弱势地位的倾向性保护,不得强迫劳动成为劳动法重要的原则,从这个原则展开,劳动者有选择是否劳动的自由,而雇主却不得任意解雇劳动者。因此,如果允许在劳动契约中约定劳动者不履行劳动义务适用违约金,则劳动者的解约自由权就大大被侵蚀了:为了不承受违约金的责任,劳动者必须忍受自己不愿劳动的痛苦,这就形成了一种变相的“强迫劳动”,特别是在劳动力市场上资方处于绝对优势的情形下,劳动者为了获得一个生存的谋生机会不得不被动接受资方苛刻的劳动条件而不得辞职.可以肯定,如果允许约定劳动者的违约金条款,这种条款肯定会滥觞于各种劳动合同之中,这种后果是非常严重的。

劳动债务不得强制履行即不得适用带有强制性质的违约金,那么现行劳动合同法的第22和23条规定的违约金究竟是一种怎样的性质?补偿性?惩罚性?依据何在?劳动合同法第22条规定的是劳动者违反了服务期时可以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承担的违约金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第23条规定的劳动者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时可以约定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标准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支付的竞业禁止的补偿。从条文来看,这里约定的违约金应该是一种补偿性的违约金,只是对用人单位损失赔偿的预先约定。但是为什么单单这两种情况下可以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责任呢?前文已述,劳动者的义务分为劳动义务和附随义务,对于劳动义务,由于其人身性不得强制履行,而附随义务则不具有人身性可以强制履行,所以可以约定违约金。

对于劳动者可否规定适用违约金,说穿了是一种立法政策的考量。在劳动法这个深刻社会化的法域,如果法律放宽干预,则由契约自由占领,如果法律介入干预则由法律直接规范。如果劳动债务由私法调整,则契约自由原则下,对于违约金的约定是没有限制的,即使劳动债务具有人身性,但是不具有强制性和担保性的补偿性违约金也是可以适用,其他不具有人身性的债务,比如竞业禁止义务更可以约定违约金。如果对于违约的救济完全纳入法定调整的范围,则私法制裁性质的违约金失去适用的空间。因此,在劳动合同中对什么违约行为可以约定什么样的救济方式,首先是区分这些违约行为是受法律直接调整还是归当事人意思自治,然后考虑债务的性质。对于劳动合同的违约救济采取干预态度是各国劳动立法的主要态度,这也是劳动法不同与民法的地方,我们要研究的是那些方面是允许自由约定的,即当事人自治的边界在哪里。笔者认为,除了劳动者的劳动义务以外的不违反不得强迫劳动原则的领域都是当事人自治的领域,当事人可以自由约定包括违约金在内的违约救济方式,这些领域在劳动合同上表现为除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必备条款以外的条款,如服务期条款,保密与竞业限制条款等。在这些非必备条款里,违约金是可以约定的。

(二)违约金与其他救济措施的关系

《劳动合同法》第七章是法律责任而不是合同法那样规定为违约责任,可见劳动合同法的干预性。其中大量规定了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违反合同的赔偿金责任或者补偿金责任,同时规定了劳动者违反约定的赔偿责任。这些法定的赔偿金或补偿金与违约金是怎样的关系?

笔者以为,法定赔偿金是一种法定的惩罚性违约金。例如,《劳动合同法》第82条规定拒绝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二倍工资,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逾期支付工资的,除支付工资外还应当按照应付金额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百以下的标准加付赔偿金,第87条规定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合同或者终止合同的应当按照第47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支付二倍的赔偿金。这些赔偿金是以用人单位违约为前提的,并且支付法定赔偿金之外并不免除原本义务的履行,这种惩罚违约的精神与惩罚性违约金相符合。法定的赔偿金的规定相较约定性违约金而言更具威慑效力,因此,对于用人单位的违约应当适用法定违约金。

至于法定赔偿金之外的一般性损害赔偿金,其实跟民法中的损害赔偿没有差别,其与补偿性违约金之间的关系就是相互替代性的,所以《劳动合同法》在第22条23条25条规定可以约定违约金,又在第90条规定了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五百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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