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违约金条款的作用
违约金条款是合同的重要条款,是担保合同全面履行、补偿守约方的损失、惩罚违约方违约行为的重要措施。
作为一种重要的违约损害赔偿的方式,无论是在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都是一项重要的制度。
违约金作为一种传统的民事责任形式,由于具有预先确定性的特点,简便易行,省却了违约后计算实际损失的麻烦,又便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估算成本和收益,以及其所伴随的风险。所以违约金一直是传统违约责任的一种重要形式。
违约金不仅具有一般的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而且由于其具有预定性的特点,更能充分地预防违约行为的发生。一般民事责任的预防功能,其实是一种潜在地威慑机制的预防,承担民事责任对于当事人来说只是一种规范意义上的。虽然当事人知道违反义务要承担民事责任,但其承担的量却只有在诉讼结束时才能确定,所以当事人可能会由于对违约损害赔偿数目的不同预测在明知要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下(如潜在的违约当事人认为其赔偿的数额会低于履约成本)可能还会选择违约。但是在有违约金条款的情况下,由于作为违约损害赔偿的违约金的数目已经确定,就不会出现因预期不同而违约的情况,从而更有效地预防了违约行为的发生。如果在有违约金条款地情况下当事人还是选择了违约,那就是一个效率违约问题了。
二、违约金条款的特性
1、合法性,任何一个合同条款,只有具备合法性,才能具有自身的威力,缺乏合法性的条款,无论设置得多么花俏也是虚有其表。影响违约金条款合法性的因素主要是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方可以请求适当减少。那么如何认定违约金是否“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2、明确性,操作性是衡量一份合同质量的标准之一,只有具有明确性的才具有操作性,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必须明确,才能够最大程度降低就如何适用违约条款发生争议的可能性。那种“一方如有违约行为,应该向对方支付违约金”的违约金条款只是一个架子,难以发挥实际的作用。违约责任条款由“适用条件”和“违约责任”两部分组成,对于适用条件和违约责任内容的约定必须明确,适用条件中必须对是否违约有明确的判断标准,具有可识别性;违约责任的内容具有明确性,或是约定具体的金额,或是约定具体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
3、震慑性,没有后果的法律非法律,没有违约责任的合同非合同,没有震慑性的违约条款非违约责任条款。合同一方当事人不愿意恪守合同,很多时候是因为违约成本太低,甚至违约成本等于零,趋利避害的本能使得他们选择违约,所以设置违约责任条款之前,应该分析违约成本和履行成本的关系,只有违约成本高于履行成本时,违约责任条款才具有震慑力。约定的违约金可以比实际损失高,具有惩罚性的性质,所以正确运用违约金条款对震慑违约行为有很好的效果。当然过万事有一个度,过于苛刻的违约金条款往往难以让人接受,好的违约责任条款应该促成交易,而非交易杀手。好的违约金条款应是绵里藏针,而非锋芒毕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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