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心提示
因为买了保险难以获赔,投保人赵先生一怒之下将中国**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拉上了公堂。经过两个多月的审理,城关区人民法院于昨日下达一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向投保人支付保险金、违约金和诉讼费2.1万多元。
赵先生:收了保金不赔偿
2002年9月26日,经业务员推荐,赵先生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以儿子为受益人,购买了中国**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的“**终身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万元,交费方式为年交。次日,赵先生交纳了首期保险费1190元,保险公司签发了保险费单。此后,赵先生又续交了2003年、2004年的保险费。
2004年10月25日至11月4日,赵先生在省人民医院就诊时发现患有冠心病,医院为其实施了冠状动脉介入支架手术。出院后,赵先生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保险公司拒绝支付保险金。无奈,赵先生只好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不在理赔范围
双方签订保险合同一事属实,但本次事故不属于“**终身保险”约定的重大疾病保险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心脏病是指心肌梗塞,手术是指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而原告所患疾病是冠心病,原告实施的冠状动脉介入支架手术不属于冠状动脉旁路手术范畴,因此,原告所患疾病不属于保险合同保障的重大疾病范围。另外,依据省人民医院的原告病历,原告三年前即患高脂血症并治疗,原告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高脂血症属于原告应当如实告知的事项。据此,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并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法院:保险公司抗辩不成立
2005年3月2日,城关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此案。法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只要赵先生所患疾病属于“**终身保险”约定的重大疾病范围,保险公司即应承担保险责任。依照普通公众的正常理解,冠心病属于心脏病的范围,保险公司将保险合同保障的心脏病范围单方面界定为心肌梗塞,将其他心脏病排斥在保险合同外的做法,依据我国《保险法》第18条的规定,不产生法律效力,所以,赵先生所患疾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障范围。另外,省人民医院病历中赵先生三年前发现高脂血症并治疗的记载,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相应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其本身无法单独直接证明赵先生投保前已患高脂血症,也无法证明投保时故意或过失隐瞒。因此,保险公司关于赵先生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据此,法院判决:一、中国**保险公司兰州分公司给付赵先生保险金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04元。二、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告自被告应当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案件诉讼费1056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全文1.1千字,阅读预计需要4分钟
不想阅读,直接问律师,最快3分钟有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