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人保险法有什么内容
时间:2023-08-17 08:54:23 416人看过 来源:互联网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军人保险关系,维护军人合法权益,促进国防和军队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国家建立军人保险制度。

军人伤亡保险、退役养老保险、退役医疗保险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的建立、缴费和转移接续等适用本法。

第三条军人保险制度应当体现军人职业特点,与社会保险制度相衔接,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

国家根据社会保险制度的发展,适时补充完善军人保险制度。

第四条国家促进军人保险事业的发展,为军人保险提供财政拨款和政策支持。

第五条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人保险主管部门负责全军的军人保险工作。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和军队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军人保险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负责承办军人保险登记、个人权益记录、军人保险待遇支付等工作。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办理军人保险与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六条军人依法参加军人保险并享受相应的保险待遇。

军人有权查询、核对个人缴费记录和个人权益记录,要求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法办理养老、医疗等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二章军人伤亡保险

第七条军人因战、因公死亡的,按照认定的死亡性质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死亡保险金。

第八条军人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按照评定的残疾等级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给付军人残疾保险金。

第九条军人死亡和残疾的性质认定、残疾等级评定和相应的保险金标准,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军人因下列情形之一死亡或者致残的,不享受军人伤亡保险待遇: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军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已经评定残疾等级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工作后旧伤复发的,依法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

第十二条军人伤亡保险所需资金由国家承担,个人不缴纳保险费。

第三章退役养老保险

第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国家给予退役养老保险补助。

第十四条军人退役养老保险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标准、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拟订,报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批准。

第十五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六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十七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转移接续手续。

第十八条军人退出现役到公务员岗位或者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岗位的,以及现役军官、文职干部退出现役自主择业的,其养老保险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军人退出现役采取退休方式安置的,其养老办法按照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退役医疗保险

第二十条参加军人退役医疗保险的军官、文职干部和士官应当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个人缴纳的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的同等数额给予补助。

义务兵和供给制学员不缴纳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费,国家按照规定的标准给予军人退役医疗保险补助。

第二十一条军人退役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缴费比例、军人工资水平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二条军人入伍前已经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三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服现役年限视同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四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或者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章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

第二十五条国家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参加保险,应当缴纳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国家给予相应的补助。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个人缴费标准和国家补助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随军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的,由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办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二十七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实现就业或者军人退出现役时,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应的转移接续手续。

军人配偶在随军未就业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年限与其在地方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二十八条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退休地,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相应资金转入退休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享受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地方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就业指导、培训等方面的服务。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就业安置,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部门、机构介绍的适当工作、提供的就业培训的,停止给予保险缴费补助。

第六章军人保险基金

第三十条军人保险基金包括军人伤亡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养老保险基金、军人退役医疗保险基金和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保险基金。各项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军人保险险种分别建账,分账核算,执行军队的会计制度。

第三十一条军人保险基金由个人缴费、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以及利息收入等资金构成。

第三十二条军人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其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应当缴纳的保险费,由军人所在单位代扣代缴。

第三十三条中央财政负担的军人保险资金,由国务院财政部门纳入年度国防费预算。

第三十四条军人保险基金按照国家和军队的预算管理制度,实行预算、决算管理。

第三十五条军人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具体管理办法按照国家和军队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军人保险基金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集中管理。

军人保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严格管理军人保险基金,保证基金安全。

第三十七条军人保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支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贪污、侵占、挪用,不得变更支出项目、扩大支出范围或者改变支出标准。

第七章保险经办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军人保险经办管理制度。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按时足额支付军人保险金。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及时办理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

第三十九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建立保险档案,及时、完整、准确地记录其个人缴费和国家补助,以及享受军人保险待遇等个人权益记录,并定期将个人权益记录单送达本人。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为军人及随军未就业的军人配偶提供军人保险和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

第四十条军人保险信息系统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负责统一建设。

第四十一条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财务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审计机关按照各自职责,对军人保险基金的收支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

第四十二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对单位和个人遵守本法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军人保险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三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和地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为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保密,不得以任何形式泄露。

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军队和地方有关部门、机构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举报、投诉,应当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本机构职责范围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机构应当及时处理,不得推诿。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财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建立、转移接续军人保险关系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缴、上缴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的;

(三)不按照规定给付军人保险金的;

(四)篡改或者丢失个人缴费记录等军人保险档案资料的;

(五)泄露军队单位和军人的信息的;

(六)违反规定划拨、存储军人保险基金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损害军人保险权益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贪污、侵占、挪用军人保险基金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等手段骗取军人保险待遇的,由军队后勤(联勤)机关和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军人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其服现役年限视同失业保险缴费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失业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

第五十条本法关于军人保险权益和义务的规定,适用于人民武装警察;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险基金管理,按照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资金管理体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本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台湾保险法施行细则

颁布单位:台湾当局(民国五十七年二月十日行政院公布六十一年二月八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六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行政院修正公布六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行政院令修正公布增订第十七条之一条文)全文第一条(依据)本细则依保险法(以下简称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订定之。第二条(合作社之意义)本法第一百三十六条所称合作社,指有限责任合作社。第三条(资金之意义)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条所称资金,包括资本或基金、法定盈余公积、特别盈余公积、资本公积或公积金、公益金及未分配盈余。第四条(负责人之意义)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之负责人,在保险合作社,指理事主席、常务理事及经理。第五条(其他合作社之意义)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所称其他合作社,指保险或信用合作社。第六条(火保未满期保费责任准备金之比例)火灾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四十,一年以上保险单比例计算。第七条(货物运送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货物运送保险(包括海上及陆空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二十。第八条(船保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船体险(包括渔船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六十。第九条(其他财产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汽车损失保险、汽车意外责任保险及其他财产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第十条(赔款特别准备金之比例)财产保险业于年终决算时,其自留部分业务,应按险别依下列规定提存赔款特别准备金:一各险除应按财政部核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中赔款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率低于预期损失率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二各险之实际赔款率超过预期损失率百分之百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赔款特别准备金冲减之。各险赔款特别准备金累积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财产保险业处理赔款特别准备金时,除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外,应先报经财政部核准。第十一条(寿险责任准备金利率之限制)人寿保险计算责任准备金所依据之利率,不得低于年息四厘,高于年息一分。第十二条(寿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原则)人寿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生存保险、生死合险、定期死亡保险及终身保险之纯保险费,较同年龄之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为大者,其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以采用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为原则。但在民国六十六年底以前,保险期间超过一年之生死合险、定期死亡保险及终身保险。最低责任准备金之提存,得采用十五年缴费十五年满期先死合险修正制,其余保险,一律采用一年定期修正制。储蓄伤害保险,包括于生存保险内,适用二十年缴费二十年满期生死合险修正制。第十三条(生死合险之意义)前条所称之生死合险,指保险人于被保险人在契约规定年限内死亡或届契约规定年限仍生存时,保险人依照契约须负责给付保险金额责任之生存与死亡两种混合组成之保险。第十四条(健康及伤害保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以附加方式附加于人寿保险者,不适用前项之规定。第十五条(一年定期寿险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之比例)一年定期寿险应提存之未满期保费准备金,不得低于当年自留总保险费收入百分之五十。第十六条(自留总保费收入之意义)第六条至第九条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自留总保险费收入,指保险费收入加再保险费收入减再保险费支出。前项保险费及再保险费,均指未扣减佣金或再保险佣金之毛保险费。及毛再保险费。第十七条(特别准备金之提存)人身保险业于年终结算时,其自留部分业务,应按险别依下列规定提存特别准备金:一一年定期寿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除应按财政部核定之费率计算公式之特别准备金比率提存外,如实际赔款率低于预期损失率时,其差额部分之百分之五十仍应提存。二各险之实际赔款率超过预期损害率百分之百时,其超过部分,得就已提存之特别准备金冲减之。三各险特别准备金累积提存总额超过其当年度自留毛保险费时,超过部分,应收回以收益处理。人身保险业处理特别准备金时,除依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规定办理外,应先报财政部核准。第十七条之一(国营保险业提存标准)国营专业再保险业,关于财产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赔款特别准备金,以及人身再保险自留再保险费各险应提存之未满期再保险费准备金、责任准备金、特别准备金,其提存标准,由财政部定之。第十八条(生命表之核定)人员保险业计算保险费率所依据之生命表,由财政部依下列资料核定之:一政府主管机关依据各地区人口资料编制公布之居民生命表。二人寿保险商业同业公会集合业者共同经营资料所编制之经险生命表。第十九条(国外分公司基金及责任准备金)保险业在国外设有分公司,受所在国法律限制者,其在国外资金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之运用,得依当地政府有关法令之规定办理。第二十条(艺品等之保险价额)要保人以其所有之艺术品、古玩品及无法依市价估定价值之物品要保者,应依本法第七十三条及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约定价值,为定值之保险。第二十一条(定值火保单之条款及费率之核定)本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火灾保险之定值保险单,其条款及费率,应由产物保险商业同业公会研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第二十二条(保险自留限额之核备)保险业对于每一危险单位保险之自留限额,应报财政部核备,修改时亦同。第二十三条(外币保险之经营)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得向政府申请结购外汇,作为营运基金,缴存于指定外汇银行,开立外币基金专户。基金金额以各保险业自留金额之五倍为限。第二十四条(超额营运基金之动用)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业务,其基金超过业务需要时,得将超过额部分向外汇银行申请结售新台币。保险业动用前项基金,致其余额不足应付其业务需要时,得随时向政府申请结购外汇。第二十五条(外币保险之收入及摊回)保险业经营外币保险之保险费收入及摊回再保险赔款,应全部存入外币基金专户。第二十六条(外币基金专户存款之支付)外币基金专户存款之支付,以再保险费用、佣金、赔款、理赔费用,减退保险费及必须开支之费用为限,由保险业提出支付证明,送指定开立专户之外汇银行照付。前项必须开支之费用,以经财政部核准者为限。第二十七条(保险之交付与责任之提前)依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须与交付保险费全部或一部同时为之。产物保险之要保人在保险人签发保险单或暂保单前,先交付保险费而发生应予赔偿之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应负保险责任。人寿保险人于同意承保前,得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之金额。保险人应负之保险责任,以保险人同意承保时,溯自预收相当于第一期保险费金额时开始。第二十八条(保险收据之签发)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应由其总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签发正式收据。第二十九条(保单条款之文字)保险业经营各种保险之保险单条款,应使用本国文字,其因业务需要,得附用外国文字。第三十条(有争议时之理赔)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对于赔款金额或给付金额有争议时,保险人应就其已认定赔付或给付部分,依照契约规定期限,先行赔付或给付;契约内无期限规定者,应自损失清单及证明文件交齐之日起十五日内先行赔付或给付。其余部分,于确定后,按本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加给利息。前项利息,依利率管理条例规定计算。第三十一条(全损火保费之返还)因本法第八十一条所载之原因而终止之火灾保险契约,自终止事故发生之日起,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前项保险费之返还,除契约另有约定者外,保险人得按短期保险费之规定扣除保险契约有效期间之保险费后返还之。但前项终止契约之原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者,应将自原因发生之日起至期满日止之保险费,按日数比例返还之。第三十二条(寿险之复效期限)因本法第一百十六条第一项所载之原因,停止效力之人寿保险契约,要保人于清偿欠缴保险费及其他费用后,得恢复其效力,其申请恢复效力之期限,自最后一次应缴保险费之日起不得低于二年。已经签订之契约,不合前项规定者,如已载明于保险契约,从其契约;其未载明于保险契约者,应依照前项规定补正,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第三十三条(寿险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之载明)人寿保险契约,应依本法第一百十九条之规定载明解约金之条件及金额。其未经载明者,应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及登报公告之。第三十四条(人身保险保费之返还)一年定期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伤害保险中途解约时,其已交付未到期之保险费,应返还之。第三十五条(公布前保单条款等之改正)保险业在本法公布前报经财政部核定之各险保险单条款、规章、办法,有与保险法强制规定不符者,由财政部通知限期改正之。第三十六条(施行日)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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