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管辖权归属问题未作明文规定,但该法第一编第二章所规定的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指定管辖原则完全可以适用于股东代表诉讼程序之中。
在董、监、高等对公司负有违约之债或者侵权之债时,公司作为债权人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股东代表诉讼中的原告就应当向哪个法院起诉。在股东为追究董事责任而提起代表诉讼时,依据合同纠纷案件或侵权纠纷案件所归属的地域管辖原则,也可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由于股东代表诉讼涉及到公司,又由于公司自身或原告股东之外的其他股东有可能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所以其审判管辖权问题又有别于民事诉讼法中的一般规定: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应向公司总部所在地法院起诉,即不论股东或被诉董事是在国内还是在国外,股东代表诉讼的审判管辖权均归公司登记所在地的法院,这将为公司或其他股东参加诉讼提供更多便利。
一、股东代表诉讼的担保
股东代表诉讼会直接导致公司相关政策的暂停实施,这种行为可能会给公司带来损害,为了防止部分股东滥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权利,设置了担保制度。
(一)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制度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22条第3款规定了费用担保制度,即股东在因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而提起撤销之诉时,
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股东代表诉讼担保制度的司法实施
尽管该担保条款制度的目的在于防止股东滥诉,但其亦存在较大的副作用,即被告可以费用担保为手段来阻止原告股东提起诉讼。因此该条款使用的字样是"可以",而不是"应当",这意味着授予了人民法院以裁量权,由人民法院判断和决定是否要求原告股东提供担保。长济律师认为,在具体操作时,如果被告能够举证证明原告股东提起的撤销之诉具有恶意,或者诉请缺乏使其所在公司或该公司的股东受益的合理可能性,或者明显没有价值的情形等,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原告交存保证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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