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在索赔依据方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条规定:“为了公共利益,《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给予的补偿征收包括:(1)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2)对房屋征收造成的拆迁和临时安置的补偿;(3)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的补偿,《条例》规定了房屋拆迁造成的搬迁费、停产停业损失、室内装修费等补偿费用的归属,属于业主。也就是说,房屋出租后征收房屋所产生的补偿费原则上应当归房屋所有人所有,但房屋所有人和承租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给予承租人直接的民事索赔依据。承租人与出租人(出租人)在租赁合同中对上述赔偿没有约定,经协商不能达成协议的,承租人应当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赔偿损失,这是另一种法律关系。第二,就生产经营损失赔偿的实质而言。《重庆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办法(暂行)》第六条规定,被征收人选择产权交换的,应当支付停产停业损失补偿金每月按房屋评估价值的5‰,停产停业按实际过渡期计算。停产停业损失的计算方法实质上是房屋所有权人因房屋拆迁而发生产权变动的房屋交付期间停产停业的损失。它们是:如果原来的非住宅楼是自己经营的,那就是生产经营的损失;如果原来的非住宅楼是出租的,那就是租金的损失。在重庆,房地产投资的月租金标准约为房屋价值的5‰。从这个意义上说,损失的实质是房屋所有人的损失,而承租人参与分配损失补偿金缺乏法律合法性。三是法律关系方面。房屋拆迁补偿关系和租赁合同关系是两种法律关系,不能混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颁布后,拆迁人只与房屋产权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不再直接与房屋承租人签订补偿安置协议,因出租房屋被国家征收,房屋承租人与拆迁人不再具有直接法律关系。国家对房屋的征收只是租赁合同终止的理由,征收补偿方案的对象是房屋所有人而不是承租人。赔偿方案不一定成为计算承租人因租赁合同终止而遭受损失的依据。承租人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应当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为依据。根据租赁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根据承租人提交的相关证据,确定是否存在停产停业损失费及其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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