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防城港草种进出口审批法律依据是什么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2000年7月8日主席令第三十四号,2015年11月4日予以修改)
第五十八条:从事种子进出口业务的,除具备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种子进出口许可。从境外引进农作物、林木种子的审定权限,农作物、林木种子的进口审批办法,引进转基因植物品种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三条:草种、烟草种、中药材种、食用菌菌种的种质资源管理和选育、生产经营、管理等活动,参照本法执行。
《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国发〔2014〕5号)附件
第73项:食用菌菌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第74项:草种进出口审批。处理决定:下放至省级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
二、防城港草种进出口审批的受理条件
《草种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进出口草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草种质量达到国家标准;(二)草种名称、数量、原产地等相关证明真实完备;(三)不属于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草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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