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原载于2010年第9期《中国律师报》[撰写年份]序言[正文]设立公司是投资领域的主流形式。在公司整个存续期间支持公司运作的机制是一种有效的股权治理结构。一旦这一机制被破坏,导致公司“僵局”,在股东矛盾不可调和的情况下,“解散诉讼”将是消除僵局的最终机制。解散诉讼和清算制度是公司安乐死的主要法律途径。虽然《公司法》对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有一定的制度规定,但可操作性较差。为此,2008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47次会议通过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发审[2008]6号),并于2008年5月19日起施行,如何准确适用解散清算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诸多分歧,需要进一步分析。笔者对我国的产权制度和股权制度进行了长期的关注和研究。本文拟从司法实践的角度,对我国公司解散清算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大家有所启示。1、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依据是《公司法》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存在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经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体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从字面解释来看,发起这类诉讼需要满足几个关键的法律要求:一是股东之间的合作关系被彻底打破,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从而形成所谓的公司僵局;二是公司的继续存在不会给股东带来投资收益,反而会受到严重损害;第三,“其他方式”不能解决股东的纠纷,只能在公司解散后进行清算。在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经营管理”的含义容易引起争议;如何判断是否形成了严重的“困难”或“僵局”;“其他方式”救济是否属于接受解散诉讼的前提。《公司法解释二》列举了受理公司解散诉讼的法律理由:(一)公司两年以上不能召开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二)股东表决时未达到法律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连续两年以上未作出有效的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导致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三)公司董事之间存在长期冲突,无法通过股东大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的,造成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四)如果公司经营管理出现其他严重困难,并且继续存在,将给股东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笔者认为,上述四类案件既是此类案件的受理条件,也是法院能否作出公司“解散”结论的实质性判断标准。提起诉讼时,要求解散公司的股东,必须在要求和理由上满足上述四个条件之一,方可纳入受理范围。当然,法院对原告案件的证据仅限于审查形式。至于这些证据能否证明“公司僵局”已经构成是实体审判的任务,法院在立案时不应要求原告承担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所谓“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是指公司治理结构和治理状况,而不是指公司本身在日常经营事务中遇到的困难。在公司实践中,存在“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等公司治理机构已完全瘫痪”的情况,但在实际控制人的控制下,公司自身的经营能力并未受到损害,并且仍然能够正常运行,能够进行正常的商业交易和商业活动。因此,这里的“经营管理”和“严重困难”应该理解为“公司治理状态”中的“冲突”和“僵局”,而不是从字面上认为公司的经营能力陷入困境。否则,就等于承认,在“僵局”出现时,股东提起解散诉讼的权利将被永远剥夺,但在实际控制人的管理下,公司仍能正常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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