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过错责任原则
(1)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
在美国,过错责任原则起源于1851年郎迈德诉霍利德[27]一案和1852年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28]的判决根据,正式确立是在1916年美国纽约上诉法院审理的麦克弗森诉别克汽车公司案。该案案情为:原告从零售商处购买了一辆由被告制造的汽车,当他驾车行驶时,因车轮破裂,汽车突然翻覆,原告被抛在外而受伤,遂向被告提起求偿诉讼。被告引英国合同责任判例作为抗辩。卡多佐法官代表上诉法院多数意见表示拒绝接受英国判例的约束,因为它不适用于今天的旅行条件。他还指出:托马斯诉温彻斯特案的原则并非局限于毒物、爆炸物及具备同等性质的物质,还包括其他危险品。他进一步指出:制造者如果知道该项物品将由买受者以外的第三者未经检查而使用的。则无论有无契约关系,制造者对该项危险的制造,均负有注意义务。制造者未尽注意的,就所产生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29]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败诉。
在英国,称为过失,是指违反了注意义务。每个公民或企业在行使自己权利时都有义务注意到不能给他人造成损害或伤害,否则就有过失。1932年在多诺霍诉史蒂文森案[30]中确立。判断是否违反合理注意义务的标准是一个理智人的标准。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英国采取的是:对产品设计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往往是看有没有更合理的设计存在;对产品的检验是否尽到了合理注意义务,通常是根据当时社会的科学技术水平在正常情况下能否检验出产品存在缺陷。[31]
(2)过错责任原则产生的历史背景
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迅速发展,法律的责任是在最大的保护生产经营者主动性和创造性的前提下,平衡社会生活秩序。在近代社会,社会生活的复杂程度相对较低,在刚刚开始的时候加害行为一般都是因为有过错的存在,证明也不是很困难,采取过错责任原则,能够平衡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
(3)过错责任原则的优势与局限
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将产品责任纳入侵权行为的范畴。依据该原则,可以请求救济的权利主体扩大到了合同以外的第三人。义务主体也不限于合同一方当事人,如果生产者预见到危险却不加以防范而致人损害,生产者就对此负有责任。同时也扩大了产品的范围,不局限于本身具有危险属性的产品,对人有危险的产品均包括。
当受害人对生产经营者提起过错侵权之诉时,必须证明:(1)被告对产品的缺陷负有注意义务,(2)被告违反了这一注意义务;(3)原告因此受到了损害;
(4)违反义务是造成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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